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商初字第30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灵跃,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路10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581212001x。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慧玲。
被告:陈晨。
被告:钱小军。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沈国坤。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灵跃为与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灵跃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被告钱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潘翔、王继锋,被告沈国坤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灵跃起诉称:2012年2月6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向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环公司)承包了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围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2年2月17日,金典公司与被告陈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辖
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晨全面履行金典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全面实施、管理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
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阶段的责任等内容。被告陈晨、沈国坤、钱小军三人签订一份《股份
协议书》,约定台州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由钱小军负责,三被告股份均等。2012年3月27日,因承建台州循环经济办事中心1#2#楼办公楼工程项目部工地工程需要,被告钱小军与原告订立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货款经核算共计29644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644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均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计17644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晨未作答辩。
被告钱小军答辩称: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三人系合伙关系。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围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系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三人合伙承建,因此用于该工程的水泥款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沈国坤答辩称: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事实上三人合伙关系早已解散,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沈国坤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是与钱小军签订的合同。被告沈国坤根本未曾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沈国坤既没有参加经营诉争的项目,也没有对这个项目进行投资及收益。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沈国坤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灵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二、2012年6月8日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由被告钱小军等三人承揽建设的事实;
三、散装水泥发货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四、(2014)台椒商初字第490号民事
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钱小军作为证人已经自认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钱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实际上是由被告陈晨向金典公司承接,金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陈晨,故欠款应由被告陈晨承担。被告沈国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水泥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没有被告沈国坤的签字。原告应当以结算单起诉,目前结算单与买卖合同相互矛盾,故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中的股份协议书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个合伙人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不能将合伙纠纷与买卖
合同纠纷混同处理。股份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工程的单价等由三人共同到场协商处理,但签订这份水泥买卖合同时并没有三人共同签字确认。而且股份协议书签订是在2012年6月8日,买卖合同签订是在2012年3月27日,意味着水泥买卖合同在前,股份协议书在后,签订股份协议书时被告陈晨、钱小军均没有与被告沈国坤谈起此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是原告王灵跃与被告钱小军之间的经济纠纷。对证据三发货单有异议,上述发货单系由案外人徐岩、冯国富、金伟标、张金焰等人签字,被告沈国坤根本不知道该四人,也从来没有委托该四人收货。其中编号为3119单据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四人签字。而且发货单只能证明发货的事实,但本案中对于发货单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起诉缺乏结算凭证。对证据四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只是认定2012年6月8日由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由被告钱小军主管,但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钱小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本案三被告共同承担,故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参与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经被告钱小军当庭确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三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钱小军的自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小军之间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结欠款项176448元的事实。证据二所载内容已为(2014)台椒商初字第49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而且被告沈国坤也承认三被告曾经合伙承揽建筑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陈晨、沈国坤、钱小军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揽建筑工程,其中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由被告钱小军主管的事实。证据四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引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金典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承包了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围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2年2月17日,金典公司与被告陈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晨全面履行金典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全面实施、管理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阶段的责任等内容。2012年3月27日,被告钱小军与原告订立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今结欠176448元尚未支付。2012年6月8日,被告陈晨、沈国坤、钱小军三人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建粮油储备中心仓库及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其中粮油储备中心仓库项目财务由被告沈国坤主管……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由被告钱小军主管。
本院认为:被告陈晨、沈国坤、钱小军三人合伙承建粮油储备中心仓库及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系个人合伙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对合伙承建的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工程已于股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钱小军主管。作为该合伙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钱小军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用于合伙体的承建项目,结欠的水泥款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还应当赔偿给原告因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虽然股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但股份协议书并非三被告的初次合伙协议,股份协议书文中提及“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之前关于粮油储备中心仓库项目、台州湾循环经济开发区项目三方签字的协议失效……”,可以证明在签订该股份协议书之前,三被告曾就合伙事宜签订过相关文本。在被告沈国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水泥买卖确系发生于三人合伙关系确定以前,应当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更何况发货单所载发货时间均在股份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钱小军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由被告陈晨占有,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国坤辩称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初因自己为另外两人赶出工地而解散,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如被告沈国坤所述,2013年初以前,被告沈国坤仍在合伙体内,为合伙人之一。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三人合伙期间,当然应对合伙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国坤还辩称没有参加经营诉争项目,也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并享有收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股份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名称及股份分配。根据股份协议书所载,被告沈国坤按份享有股份收益的权利,自然应对合伙体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沈国坤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王灵跃水泥款17644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晨、钱小军、沈国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丁 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云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