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41:36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平邑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平商初字第1834号 [ 审官 ] 高亿兵、沈庆丽、林伯恒
[ 代所 ] 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传海、马庆生
[ 当人 ] 邱恒林、谷纪海
 
邱恒林与谷纪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商初字第18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邱恒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谷纪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恒林与被告谷纪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恒林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海与被告谷纪海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协议书》,被告将沾化龙居水岸一标段、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行采购的大包方式。后原告购料组织施工,于2008年10月份完工。现在已过两个采暖期的保修期。为此原告花费材料款、劳务款918.5992万元,工程期间,被告追加室外给水管网15.9万元,室外雨水管及落水斗9.7665万元,空调洞零工及临时水电4.5504万元,龙居水岸西门沿街排污井0.4万元,暖气片维修材料及人工费用3.9万元,以上原告共花费953.1161万元。被告分批支付转账暖气片、电线、材料款260万,顶账房产112万元,工程款现金413.575万元,及785.575万元。扣除其他费用税金19.13万元,扣除交公司27.33万元,扣除借被告15万元,扣除维修费3.8万元,扣除零工6.63万元,计71.89万元。现剩余工程款95.6511万元,在201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6.63万元的扣款后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零星材料费、劳务费95.651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有签订的建筑安装协议书,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按合同约定在总工程款中提取16%作为管理费用、应交税金、应交给公司的管理费等。同时,被告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及垫付款452711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当庭提交反诉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协议书》,被告将沾化龙居水岸一标段、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行采购的大包方式,合同工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该工程承包价款暂定约500万元,被告提起原告预结算总价的16%作为管理费,待工程完工后按拨款比例收取管理费。付款方式按照双方协商,原告垫资至土建主体封顶。后原告购料组织施工,于2008年10月份完工,但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协议书》一份,2、谷纪海工程结算款明细一份,3、消防给排水规划图一份,4、被告预算员周传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5、原告水电安装队空调洞零工及临时水电工程结算二份,6、开发公司证明项4单,7、谷纪海项目部明细账4份,8、开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明细账一份,9、原告申请安装资金申请单及施工情况三张,10、开发公司明细账6张,11、被告扣款单及答复各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安装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2手写清单有异议,双方没有签字并且是个草稿;对证据3施工图是否是真实的,由法院鉴定;对证据4工程结算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该16张单子从证据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焦点无关系;对证据6也与本案焦点无关系;证据7的付款金额,对证实的总付给原告款项7857502.47元无异议;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没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也无关;证据11的11-1中40.02万元是没有的,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11-12没有任何人签字。
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协议书,2、关于沾化龙居水岸小区按照工程审核情况说明,3、关于沾化龙居水岸工程结算的说明。4、龙居水岸谷纪海维修费用说明,5、龙居水岸邱恒林按照、扣款数额。反诉被告质证:证据1当中的第九条有异议,管理费合同中是16%,但根据本诉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是谷纪海书写的管理费应该按8.3%结算。证据2无异议,同时证明在审核情况说明中不包含本诉原告施工的室外给水工程及临时水电工程及空调洞和其他零工。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暖气片116803元、水电维修费37863元不负担。证据5中人工费66300元同意支付。证据5要求提交原件,与原告的证据11相冲突,40.5万元是后来添加的,对于水电费92228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纠纷双方虽对建筑安装协议书均无异议,但该工程未最终结算,不能确定该工程发包方欠承包方的实际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超支的工程款同样因双方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数额,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恒林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谷纪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邱恒林负担,反诉费8090元,由反诉原告谷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亿兵
审判员沈庆丽
审判员林伯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沂蒙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