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XX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伟,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义良、黄竹康,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吴秀华,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泉港区。
第三人朱彬波(被告吴秀华的丈夫),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陈庆伟与被告吴秀华、第三人朱彬波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第三人朱彬波经通知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伟诉称,其与第三人朱彬波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经泉港法院(2013)港民初第1208号民事
调解书确定第三人朱彬波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3975元,未履行协议的,应另行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未付款项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朱彬波未履行义务,虽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果。经查,被告吴秀华与第三人朱彬波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彬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求:判令被告对(2013)港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75元及2012年6月30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陈庆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2013)港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吴秀华、第三人朱彬波未作书面答辩及陈述。
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朱彬波出具的《
欠条》、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秀华、第三人朱彬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伟与第三人朱彬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第三人朱彬波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已以(2013)港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
法律效力,但第三人朱彬波至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吴秀华与第三人朱彬波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彬波对原告所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秀华与第三人朱彬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秀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XX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朱彬波对原告陈庆伟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吴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为462元,由被告吴秀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彩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王 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
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