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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劳动争议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44号 [ 审官 ] 章伏虎、马骥、陈铜林
[ 代所 ] 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自富、王国洋
[ 当人 ] 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李伟方
 
李伟方与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4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正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方,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上诉人李伟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泰威服装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招聘原告李伟方为该公司水洗厂业务经理,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2500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9日,被告公司口头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执法大队投诉,同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书面提交了“关于对水洗厂李伟方开除情况说明”,投诉未果。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0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望劳人仲未字第16号逾期未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牌原件、被告公司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关于对水洗厂李伟方开除情况说明”、2013年9月9日交货单、被告公司员工即证人赖某的证言、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通知书及被告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实习期不能胜任公司分配的工作,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但其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2013年9月9日,被告口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9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之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日,原告李伟方与被告泰威服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3年7月15日双方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14天的双倍工资计5753.42元(12500元/月×12月÷365天×1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前半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50元之诉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依法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亦未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12500元之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个多月,经济补偿按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2500元,但原告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7元/月)的三倍,故被告公司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915.5元(3277元/月×3÷2),则赔偿金为983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单方解除与原告李伟方的劳动合同违法;二、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53.4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1元,合计2808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泰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伟方月工资1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李伟方月工资只有5000元。二、李伟方应聘材料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上诉人与李伟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李伟方2013年6月1日上班不符合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李伟方双倍工资错误。三、李伟方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即使不通过合法程序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李伟方一个月工资不合法。四、原判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不符合事实。五、一审起诉状非李伟方本人签名,故一审诉求并非被上诉人李伟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改判。
李伟方答辩称:1、李伟方月工资为12500元,一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证明效力。2、李伟方上班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正确。3、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伟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审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李伟方一个月工资正确。4、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起诉状是李伟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是李伟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上诉人泰威服装公司根据业务需要招聘被上诉人李伟方为该公司水洗厂业务经理,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未约定李伟方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李伟方劳动报酬9720元。2013年9月9日,上诉人口头提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被上诉人李伟方2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执法大队投诉,同年10月31日,上诉人向望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书面提交了“关于对水洗厂李伟方开除情况说明”,投诉未果。201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0日,望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望劳人仲未字第16号逾期未受理通知书。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伟方与泰威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李伟方的月工资为12500元有无事实依据;2、李伟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李伟方额外一个月工资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关于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李伟方在一审主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2500元,但仅提供了李伟方的代理人对证人赖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李伟方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2500元依据不充分。上诉人主张李伟方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李伟方的签字认可,故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李伟方于2013年6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9月9日止,共计3个月零9天,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5720元(9720元+26000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0824.24元。上诉人在二审称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26000元中有21000元系对被上诉人的补偿,但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2013年6月15日上班,但其提交的李伟方的应聘登记表上的填表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双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计算为4982.12元(10824.24元/月×12月÷365天×14天)。三、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称其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但其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李伟方一审委托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洋作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授权范围包含“代为起诉,立案;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内容。王国洋在一审起诉状上代被上诉人签字,属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单方解除与原告李伟方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变更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53.4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1元,合计2808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伟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82.1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824.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31元,合计25637.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章伏虎
审 判 员马 骥
代理审判员陈铜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许德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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