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07:10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继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黑龙江
[ 判院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1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23号 [ 审官 ] 焦崇升、郎晓侠、李庆军
[ 代所 ] 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赵伊娜、张薇、赵海春、周忠欣
[ 当人 ]
 
刘X甲等与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82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甲,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乙,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美国国籍,现居住在美国洛杉矶市。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美国国籍,现居住美国洛杉矶市。
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某丁,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局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某戊,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在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局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众,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台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地,女,200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XX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中祥小区57号楼142室。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XX省大连市金州开发区中祥小区57号楼142室。
委托代理人王众,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齐齐哈尔广播电视台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丰恒社区91组。
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甲、刘X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刘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伊娜、上诉人刘X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伊娜、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薇、上诉人刘某丁、上诉人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众及赵海春,被上诉人东方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欣,原审被告刘地的委托代理人王众、赵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刘X乙原审诉称及请求:刘庆余生前系东方实业公司股东并出资人民币4046.26万元,持有东方实业公司4046.26万股股份,刘庆余于2002年1月6日去世,刘庆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共7人,分别为刘X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X乙、刘地、邓彬彬。刘庆余去世后,因本案7位继承人就刘庆余持有的案外人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本案各继承人的分配原则及分配比例。刘庆余现持有东方实业公司4046.26万股股份,根据(2007)黑民一终字第150号及(2006)哈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分配原则,该股份为刘庆余与妻子苗玉华的共同财产,刘庆余继承人应分配的比例如下:1、苗玉华遗产由刘庆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X甲5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数额为4046260股(4046.26万股÷2÷5);2、刘庆余遗产由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X甲、刘X乙、刘地、邓彬彬7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数额为3468222.86股(4046.26万股÷2+4046260股÷7】。因分配股份数出现小数,刘X甲主动放弃一股,即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X乙、刘地、邓某某每人分得3468223股,刘X甲分得3468222股。基于上述,刘X甲应分得7514482股股份,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分别应分得7514483股股份,刘X乙、刘地、邓某某分别应分得3468223股股份。对于上述分配原则,刘X甲及刘X乙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将刘庆余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份按刘X甲、刘X乙诉求更名至刘X甲、刘X乙名下。请求:1、由刘X甲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4046.26万股股份中的7514482股股份(价值约7514482元);2、由刘X乙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4046.26万股股份中的3468223股股份(价值约3468223元);3、东方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原审辩称:同意刘X甲、刘X乙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邓某某及刘地原审辩称:同意继承分割,但刘庆余所拥有的东方实业公司的股权是在其前妻苗玉华去世后取得,同意对该部分股权按7人等比例分配。
东方实业公司原审辩称:东方实业公司撤回反诉请求。(一)东方实业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12日,当时的名称为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注册资金898万元,注册资金来源是企业的自有资产和自有资金。1991年3月30日,因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增长,东方企业集团公司向黑龙江省工商局申请增加注册资金,企业的资本已增加到3469万元,同年4月11日,经黑龙江审计咨询事务所验资并出具《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469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为企业的经营积累。1995年11月,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东方实业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到37842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仍为公司的经营积累。此时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35921万元,流动资金为22997万元,公司资产总计是66555万元(具体见1995年注册资金验证书)。1997年,根据国家体改委和黑龙江省体改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对东方实业公司进行了股份公司规范化整改,由黑龙江力拓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为37842万元。2013年5月,对东方实业公司的1995年和1997年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问题,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黑龙江力拓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月9日和1997年4月25日的验资报告进行了专项复核。2013年6月17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复核报告,结论是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登记的78名自然人股东均没有货币和实物出资。因此,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虽然有刘庆余的名字,但刘庆余没有实际出资,只是记名股东。(二)除了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有刘庆余的名字显示是公司股东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庆余已经出资。根据东方实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身份的界定是:股东除了登记在股东名册外,还应当持有公司签发的股票和出资证明;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刘X甲、刘X乙等至今没有提供刘庆余出资证据,也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能够证明刘庆余是公司股东的其它证据。相反公司从成立到2013年年底所有的验资报告均能够证实刘庆余没有实际出资。(三)刘庆余已经不是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刘X甲及刘X乙无权继承刘庆余的股东资格。因刘庆余一直没有实际出资或补资,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2013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东方实业公司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因刘庆余等人至今没有缴付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进行整改。东方实业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通知未缴付出资的股东或股东的继承人补缴出资,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了补缴出资义务。2014年1月2日,东方实业公司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就有对没有在2013年12月31日前补缴出资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依法另行募集,由愿意出资的股东缴纳股款并享有股东权益。2014年1月3日,东方实业公司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股权更改的议案和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并将公司章程修正案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根据公司章程附则的规定,公司章程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生效。据此,2014年公司章程修正案已经生效,刘庆余已经不是公司的记名股东。综上,东方实业公司的记名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及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履行股东出资及补缴出资的义务,刘庆余已经不是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刘X甲及刘X乙所继承的资格已经不存在。应驳回刘X甲及刘X乙诉请。
东方实业公司反诉及请求:东方实业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体改委下发的(黑体改复﹤1997﹥27号)批复批准被确认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发﹤1995﹥17号文件精神,规范化的股份有公司即指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方式、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行事规则等均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东方实业公司是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其全部资本都由发起人筹集,全部注册资本按发起人投资比例划为若干股份,股东以其所投入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股构成。该《发起人目录》明确记载了78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以及每一位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姓名和认购的股份数额。刘庆余作为上述78位自然人之一认购了公司4046.26万股股份。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37842万元人民币,总股本37842万股,每股1元。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还规定股东有以下主要义务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前述每股一元就是入股方式。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界定,公司章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系公司股份持有人,依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的界定依据为下列内容的条款:1、股东为同意成为公司股份持有人且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的人;2、规定持有公司签发的发起人股票和出资证明;3、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同时持有公司签发的发起人股票和出资证明,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庆余作为自然人认购持有公司4046.24万股股份的股东应该履行向公司出资人民币4046.26万元,缴纳该股本金的义务。但刘庆余自公司成立至今尚未履行该出资和补缴义务,公司有权请求刘庆余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在刘X甲、刘X乙在本诉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的公司股份之时,东方实业公司依法有权反诉主张要求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股份的同时,继承该股份股东应负的补缴出资义务,按每股1元的价格支付所继承股份数的全部股本金,以此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刘X甲、刘X乙在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份时,同时继承该股份股东应负的补缴出资的义务;刘X甲、刘X乙在其继承权利生效之日起10天内按每股1元的价格支付所继承股份数的全部股本金;刘X甲、刘X乙若逾期不履行补资义务,则解除股东资格;刘X甲、刘X乙共同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
刘X甲、刘X乙针对东方实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刘庆余不欠缴出资,东方实业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东方实业公司要求刘庆余缴纳出资的反诉。(一)东方实业公司1995年增加注册资本时,其申报的注册资本37842万元为实缴出资。1、黑力会验(1995)第069号注册资金验证书证实,东方实业公司在1995年拥有资产66555万元,将经营积累所形成的37842万元资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2、黑力会验字(1997)第015号验资报告:(1)东方实业已经收到发起股东投入的资本37842万元;(2)东方实业公司此时的资产总额已超过10个亿,东方实业公司只是将经营积累所形成收益中的37842万元资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问题。3、东方实业公司在本诉的答辩中确认了1995年东方实业申报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基于上述,东方实业公司在1995年增资时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问题。(二)刘庆余不欠缴出资。1、东方实业公司系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实业公司原系集体企业,自1991年开始作为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的试点,于1995年由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更名为东方实业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7842万元,同时将37842万元的股份分配到东方实业78名发起人名下,明确了78名发起人的持股比例和份额。1997年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确认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确认了东方实业公司已经是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2、集体企业的资产归职工所有,东方实业公司在改制时将经营积累的资产分配给78名发起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针对东方实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刘X甲、刘X乙的意见。
刘地、邓某某针对东方实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刘庆余的出资根据东方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及章程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应驳回东方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12日,当时名称为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由哈尔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锅炉安装队、哈尔滨市东方建筑师设计事务所、哈尔滨市呼兰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黑龙江省东方装饰公司、黑龙江乡镇企业产品经销公司等6家企业组建的集体所有制实体企业。经黑龙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注册资金为898万元,注册资金来源系6家企业的实有资产。1991年,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3469万元,注册资金来源系企业经营积累。1995年11月,东方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更名为东方实业公司,经黑龙江力拓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止1994年12月30日,公司资产总计66555万元,其中:流动资产22997万元,固定资产35921万元,流动负债15569万元,公司净资产37842万元。为顺利进行股份制改革,公司将经营积累资产37842万元以78名(包括刘庆余在内)自然人名义出资,该78人因此成为改制后的东方实业公司名义上的发起人和股东。刘庆余持有东方实业公司4046.26万股股份。

刘X甲、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系被继承人刘庆余与苗玉华的婚生子女,苗玉华于1991年7月8日去世。1995年3月5日,刘庆余与温某某结婚,刘X乙系刘庆余与温某某的婚生子,2000年6月21日,刘庆余与温某某离婚。2001年9月30日,刘庆余与邓某某登记结婚,刘地系刘庆余与邓某某的婚生女。2002年1月6日刘庆余去世。刘庆余去世时未留下遗嘱。

【原审裁判】

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刘庆余死后未留下个人遗嘱,故本案法律关系为法定继承。刘X甲、刘X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刘地、邓某某均是刘庆余合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1995年东方企业集团公司净资产为37842万元人民币,其来源系企业的经营积累。为顺利进行股份制改革,公司将净资产37842万元以股份的形式量化至包括刘庆余在内的78名自然人名下作为其出资,因此包括刘庆余在内的78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刘X甲、刘X乙主张东方实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时,基于78名自然人股东原为集体企业职工,公司按照其投入的人力、物力或财力以及对公司资本积累的形成、作用、贡献将集体财产具体分配给每个自然人作为其出资。东方实业公司则主张78名发起人并未真实出资,股份落在其名下系股份制改革过程中的权宜之计,因此刘庆余只是记名股东。故本院认为,对东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系企业经营积累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系1995年东方实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公司将自身净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至个人,能否视为个人的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分步实施,但发生下列情形,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二)实行公司制改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1998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东方实业公司将集体财产量化为78人的出资并未进行必要的清产核资、上报审批等内部程序,相反根据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东方实业公司是为了股份制改革而将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为78名集体企业职工出资,此量化不等于对企业集体财产的分配,更不能视为个人因此将集体资产据为己有。如果如刘X甲、刘X乙主张将企业集体资产以股份的形式量化给部分职工是对集体资产的分配,将是对其他职工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对集体企业财产的侵犯。在东方实业公司1995年章程中对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全部资本都由发起人筹集;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有依其所认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的义务。股东对此均予以认可并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刘X甲、刘X乙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东方实业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刘X甲、刘X乙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刘X甲、刘X乙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庆余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每股1元价格补缴出资。现刘庆余去世,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股东资格及股份的同时补缴出资。故对东方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母亲苗玉华于1991年7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刘庆余于1995年取得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刘庆余享有的股份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由刘X甲、刘X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地、邓彬彬平均继承。
东方实业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反诉,理由是东方实业公司已解除刘庆余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进行中,东方实业公司自行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解除被继承人刘庆余及其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决议,侵犯本案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故对本案的继承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东方实业公司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不准撤诉。
刘X甲、刘X乙在诉讼期间提出对如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东方实业公司1988年至1995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995年第69号注册资金验证书出具时,东方实业公司是否拥有资产66555万元,东方实业公司是否将经营积累所形成的37842万元资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2、对东方实业公司1988年至2007年5月18日的财务账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在2007年5月18日前东方实业公司的财务账簿是否记载刘庆余拖欠东方实业公司出资款。申请调取东方实业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刘地、邓某某申请对东方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东方实业公司2007年7月15日的《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会议决议》中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东方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系经营积累,双方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东方实业公司股份化过程中,东方实业公司将经营积累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为78名自然人(包括刘庆余)出资,能否因此认定刘庆余在内的78名自然人已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故刘X甲、刘X乙提出的鉴定申请与刘地、邓某某取证申请对本案无必要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刘X甲、刘X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地、邓某某各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享有的被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780371股股份;二、原告刘X甲、刘X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地、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向被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5780371元;三、在原告刘X甲、刘X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地、邓某某各自补缴出资款完毕后,被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如原告刘X甲、刘X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地、邓某某未在本判决规定时间内补齐出资款,则被告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未补缴部分另行募集。案件受理费87,696元、反诉费122,057元,由原告刘X甲、刘X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地、邓某某各负担29,965元。
刘X甲、刘X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邓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实业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将集体企业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为78名职工的出资,不等于对集体财产的分配错误。1、一审法院引用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不适用本案,该本法针对的主体是具有国资性质的集体企业。东方实业公司设立之初不含有国资性质的集体企业,不需要根据该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2、1998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券管理的通知》不适用本案,对东方实业公司的改制不具有溯及力,东方实业公司早在1995年就已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东方实业不需要按照该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审核。3、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74条认定78名职工以股份形式分配集体资产侵占了集体企业财产和其他职工权益错误。东方实业公司没有提供78名自然人以外的职工,78名职工分配财产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集体行为,因此78名职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78名自然人分配的是自己所有的集体财产,东方实业公司在变更为股份公司后,原集体企业都已经不存在。4、如果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东方实业公司的职工不能自行分配集体资产,那么东方实业高达37842万元的集体资产谁有权进行分配。(二)一审法院既认定东方实业公司股份制改革中将37842万元以股份形式量化给78名职工,又否认东方实业公司以股份形式分配集体财产自相矛盾。1、东方实业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37842万元的注册资本为原集体资产,东方实业公司将原集体资产作价出资成立了股份公司。2、东方实业公司股份制改革中不可能将高达37842万元的财产送人,不收取任何对价,东方实业公司要想以原集体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向原集体职工支付所得37842万元财产的对价。3、综合东方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及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可以确认东方实业公司股份制改革中是以公司股份形式分配原集体财产。并且东方实业公司自己提供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中还在确认78名自然人股东全部出资到位,没有欠缴出资。4、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东方实业公司支付对价证据的情况下,剥夺了78名职工对37842万元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份制改革及改革过程中集体财产的分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1、对于企业股份制改革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改革前集体企业要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对于改变企业性质和对集体财产的处理形成职工大会决议,由集体企业报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2、改制为股份公司的东方实业公司章程不但确定了78名发起人还确定了78名发起人的持股份额、持股比例,说明体改委也确认东方实业公司将原集体资产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给78名发起人符合法律规定。3、东方实业公司的78名职工在公司章程上进行签字,证实东方实业公司的职工已将集体资产以股份形式分配给78名自然人。4、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置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不顾,以推定的方法确认本案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刘庆余等78名自然人是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错误。东方实业公司为集体企业时78名自然人股东全部都是原集体企业的职工。东方实业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37842万元净资产归刘庆余等78名集体企业职工所有,否则集体企业职工的资产将被改制后的东方实业公司股东所侵占,集体资产在企业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以股份的形式自行分配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体改委也确认东方实业公司将原集体资产以股份形式分配给78名发起人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判令刘庆余持有东方实业的股份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错误。东方实业公司股份制改革虽发生1995年,但是东方实业公司成立于1988年,被继承人刘庆余1988年作为集体职工,对东方实业公司就已享有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刘庆余与苗玉华的共同财产,不因苗玉华去世而消亡。而且生效的法院判决均认定苗玉华对刘庆余财产的共有权,(五)一审法院判令刘某丙等继承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错误。正是由于东方实业公司的恶意诉讼才导致本案诉讼费用高达20余万元,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东方实业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由刘某丙等继承被继承人刘庆余持有的4046.26万股股份中的7514482股份(价值约7514482元);驳回东方实业公司要求在继承股份份额内补缴出资的请求;判令东方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邓某某上诉称:(一)被继承人刘庆余的股份是基于集体资产量化到人,该行为既有东方实业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的会议确认又有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法定程序确认,并经过省体改委文件的明确批复。刘庆余持有东方实业公司股权合法有效,无需再次重复出资。1997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黑体改复(1997)27号《关于确认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公司注册资本金已达到公司法的限额要求并为实缴资本,公司股本总额为37842万元,即37842万股。公司章程已按公司法要求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修改,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原则同意公司股东大会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1997年4月30日,由东方实业公司前7名发起人张宏伟、刘庆余、关国亮、安英、池清林、刑文兆、郑洪才召开会议并形成的《会议记录》确认:“各股东认为公司的筹备工作已经就绪,全体股东缴纳的出资已全部到位,经过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及出具了验资证明,并根据省市体改委关于规范股份制公司的布置和要求进行了积极规范,达到了规范标准。”东方实业公司1997年12月22日《章程》第十九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股东名册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第十一条:“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构成。刘庆余出资额4066.26万元,持股比例10.08%,1998年4月28日,黑龙江力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黑力会验字(1998)第052号《验资报告》,其中包含刘庆余的出资。(二)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前7名发起人为张宏伟、刘庆余、关国亮、安英、池清林、刑文兆、郑洪才,每人持股均在10%以上,2007年6至7月,张宏伟实际控制的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关国亮、安英、池清林、刑文兆、郑洪才等5人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全部收购并支付价款。上述5大股东取得股权方式与刘庆余完全相同,并且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宏伟处已经得到变现。如果按东方实业公司的说法,关国亮等5人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份没有出资是虚假的,那么,张宏伟控制下的东方实业公司将上述股权以未出资为由直接收回即可无需受让,更无须向5人支付股权受让款。张宏伟的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从5人手中收购股权并支付价款,证明关国亮等5人持有东方实业公司股份是出资到位。刘庆余持有的股份与关国亮等5人持有的股份取得来源方式完全相同,换言之,如果张宏伟拟从刘庆余的继承人手中取得刘庆余的股份,也应支付股权受让款。(三)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宏伟在2007年收购了东方实业公司前7大股东中除自己及刘庆余外的5大股东股份并支付了价款,迟至2010年11月才发布公告。2010年11月24日,东方实业公司《关于大股东的股东发生变更的公告》:“公司接大股东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池清林、安英、邢文兆分别将其所持有的东方实业公司4082.32万股、4057.88万股和4004.95万股股权转让给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后东方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计持有东方实业30.11%股权。(四)如果张宏伟再通过所谓的诉讼方式将刘庆余的股份全部夺回,那么,东方实业公司99%的股份将为张宏伟所实际控制。刘庆余的出资额4066.26万元将落入张宏伟腰包;如果刘庆余继承人未履行该判决,刘庆余的4066.26万股份将无偿归张宏伟所有。(五)按东方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和一审判决,1995年,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前7名发起人张宏伟、刘庆余、关国亮、安英、池清林、刑文兆、郑洪才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98.737%,均未实际出资,作为上市公司东方集团的第一大股东,竟是一家注册资本金不到位达99%的公司。行为人将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假出资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请依法将本案向公安机关移交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文件错误。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东方实业公司改制前为集体企业,无国有资产,不适用该文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没有规定禁止将集体资产无偿量化到人。东方实业公司改制在1995年,1997年得到省体改委黑体改复(1997)27号文件批复确认。该文件发布时间是1998年6月5日,对东方实业公司改制行为没有溯及力。东方实业公司1995年股份制改革是经过全体发起人决定的,将集体资产按投入、职务、贡献及作用等因素量化到人,不存在侵占私分等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维持第一项;驳回东方实业公司要求在继承股份份额内补缴出资的请求,判令东方实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X乙上诉请求:驳回东方实业公司要求在继承股份份额内补缴出资的请求;判令东方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X乙的上诉理由中除不同意涉案4046.26万股为刘庆余与苗玉华共有外,其他同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上诉理由。
东方实业公司针对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X乙及邓某某的上诉辩称:(一)从刘X甲等上诉状内容看,刘X甲等在上诉状中均承认其所继承股份是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刘X甲等补缴出资款正确。(二)刘X甲等在其上诉状中强调其继承的股份是公司将集体财产量化取得,这不但是错误的理解,更是违反法律规定。1,东方实业公司改制成股份制公司前,是有国有资产的。东方实业公司最开始的名称是东方企业集团公司(1988年)并由六家单位组成,即哈尔滨市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性质集体)、黑龙江省东方装饰公司(经济性质集体)、黑龙江东方乡镇企业产品经销公司(经济性质集体)、哈尔滨市东方建筑公司锅炉安装队(经济性质集体)、哈尔滨市东方建筑师设计事务所(经济性质集体)、哈尔滨市呼兰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营)。上述内容具体见刘X甲、刘X乙提交的证据关于成立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请示、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写明组成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哈尔滨市呼兰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就是国有企业,这就证明东方企业集团公司是存在国有资产的,刘X甲等在上诉状中称没有国有资产,不适用《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错误。2、集体企业改制一般需要下列改制流程:
第一、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处置;第二、确立企业改制方案;第三、进行资产评估;第四、订立公司章程;第五、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第六、出资、验资等手续、第七、确立法人治理结构;第八、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第九、注册登记。其中,第一、第二、第三是最重要的环节,而刘X甲等主张的是集体企业改制将集体企业资产量化给个人,但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的事实及证据。东方企业集团公司的集体企业财产中有国有资产,在改制中必须进行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没有确立企业改制方案,没有进行集体资产及国有资产的评估,怎么就是将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因此刘X甲等主张将集体资产量化给个人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其主张的量化集体资产也是违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并不是刘X甲等认为的就是归集体企业职工个人所有。这就如同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归全体人民所有一样,作为人民一员的能随便去拿国有企业财产。因此,集体企业的财产分配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如集体企业职工大会形成决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等等。本案中,刘X甲等主张将集体企业财产量化到个人,没有提供职工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管批准的文件。4,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不准把国企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说明刘X甲等主张将集体企业资产以股份形式分配给个人是违法的。(三)产权界定、清产核资是集体企业改制的前提程序,东方企业集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未经过产权界定和清产核资程序,也没有或获得审批通过的具体改制方案,不能理解为省体改委已确认把企业资产量化到个人。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产权界定、清产核资是集体企业向股份制改造的前提程序,不得未经过产权界定直接将集体企业资产量化到个人。(四)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和尊重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原则,东方实业公司的股东名录中记载的股东名单为78名自然人具有认股资格,但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益,只有在补缴出资后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益。另外,是否有虚假资产及虚假注册范围是邓某某的片面认识和推断,没有相关部门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书
邓某某、刘地针对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X乙的上诉辩称:哈市中级法院(2006)哈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甲生母苗玉华1991年7月8日去世,根据东方实业公司1995年11月1日章程及发起人名录,刘庆余4046.26万股股权的取得时间为1995年。1995年之前,东方实业公司的资产属于集体所有,1995年进行改制将原属于集体的资产量化给个人。刘庆余取得股权时间为1995年。所以原审法院对刘庆余的上述股权由参与本案诉讼的7位继承人均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刘X乙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但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X乙仍然坚持原审时的主张进行鉴定。邓某某申请调取省体改委1997年27号文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东方实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中将自身资产以股份形式量化至个人能否视为个人实缴出资,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作为本案本院审理的第一个争议事实。
依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实业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来源是企业自有资产和自有资金,东方实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时所增加的注册资金,经审计来源仍为企业经营积累的净资产。东方实业公司将经营积累的净资产量化到自然人名下并以自然人名义出资并成为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对经营积累资产的量化属于对企业财产的个人化。因此被继承人刘庆余在东方实业公司设立时以及增资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黑龙江省体改委(黑体改复﹤1997﹥27号)批复确认东方实业公司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国发﹤1995﹥17号文件规范化股份有公司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方式、股东的权利义务及公司的行事规则等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并未确认东方实业公司将积累的资产以自然人名义出资并成为股东的效力。
东方实业公司为规范化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规定东方实业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全部资本由发起人筹集并按发起人投资比例划为若干股份,《发起人目录》也记载自然人作为发起人以及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姓名和认购的股份数额。同时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除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外,还应持有公司签发的股票和出资证明。据此,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适格的股东应同时具备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持有公司签发的发起人股票和出资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刘庆余已经取得了东方实业公司签发的发起人股票和出资证明。
根据东方实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复核报告结论显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均没有货币和实物出资后,东方实业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通知未缴付出资的股东或股东的继承人补缴出资,被继承人刘庆余的继承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刘庆余的继承人在继承股份时补缴出资并无不当。
本案另一个争议事实是涉案股份是被继承人刘庆余与苗玉华的共同财产还是被继承人刘庆余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刘庆余取得涉案股东资格时间1995年,苗玉华1991年7月去世,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苗玉华去世后已对刘庆余与苗玉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和继承,但被继承人刘庆余取得涉案股份时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涉案股份属于被继承人刘庆余个人所有,应由被继承人刘庆余的继承人等份继承股东资格。
此外,原审法院已经驳回刘X甲、刘X乙要求对东方实业公司注册资金验证书出具时是否拥有资产66555万元、是否将经营积累形成的37842万元资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对1988年至2007年5月18日期间的财务账簿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刘X乙二审中未举示证据否定上述审计报告及财务账簿的真实性,而且与被继承人刘庆余是否出资没有关联性,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驳回邓某某申请对东方实业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15日《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会议决议》中签名进行鉴定后,邓某某、刘地二审中又申请调取省体改委1997年27号文件,因东方实业公司原审时已将该文件作为证据举示。
综上,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X乙、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5元,由刘X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X乙、邓某某各负担4,9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崇升
审判员郎晓侠
审判员李庆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帅英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