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东 台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忠惠,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媒城街丰喜委六组。198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涛,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士江,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本溪市溪湖区彩荣街32组。因本案, 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余江,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湾龙乡三山村。因本案, 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标,江苏盐城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宝,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驾驶员,住山东省恒台县起风镇傅庙村9组。因本案, 200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维军,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忠惠及辩护人沈涛、被告人武士江、被告人朱余江及辩护人杨继标、被告人李宝及辩护人丁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间,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乘坐桑塔纳轿车,流窜至江苏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盗窃金额人民币70941元。其中被告人鲍忠惠参与盗窃9起,盗窃金额人民币70941元;被告人武士江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62121元;被告人朱余江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66219元;被告人李宝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6488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李一凤、张成扬、包丽红等人的陈述,证人周连生、方粉女、周小平、李立仁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宝系从犯,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能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提出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被告人李宝提出自己没有到作案现场,不清楚其他被告偷了什么东西,也没有参与分赃的辩解。
被告人鲍忠惠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从;2、部分物品的鉴定价格偏高;3、《毛泽东诗词》以标价定犯罪数额无依据;4、鲍忠惠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鲍主动退赃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余江的辩护人提出:1、部分物品的鉴定价格偏高;2、被告人朱余江认罪态度好,具有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3、本案虽然作案次数多,但赃物均已被追回,被告人朱余江也能积极退赃;4、被告人朱余江无前科劣迹,辩护建议对朱余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宝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宝的罪名应为转移赃物;2、李宝无前科劣迹,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3、李宝的亲属除积极退赃外,还预缴了1万元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间,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等人乘坐被告人李宝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撬棍,流窜至江苏境内,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数码照相机、手提电脑、名贵手表及保险柜、现金等,总价值人民币70941元。其中被告人鲍忠惠参与盗窃9起,盗窃金额人民币70941元;被告人武士江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62121元;被告人朱余江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66219元;被告人李宝参与盗窃7起,盗窃金额计人民币6488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等人租用李宝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XX省淮安市清浦区卫生局宿舍区2-601室李一凤家,撬门入室,窃得JVC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1296元;柯达数码相机1台,价值1000元;精工女表一只,价值112元;天梭牌男表1只,价值2010元,“苹果”牌领带、皮带1盒,价值60元;华伦天奴皮带1根,价值117元;纪念币3枚,价值10元;硬币收集册1册,价值11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722元。
2、2005年5月17日,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等人租用李宝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XX省盐城市南洋路8-2-602室张成杨家,撬门入室,窃得摩托罗拉V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
3、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鲍忠惠、朱余江、李宝等人在无锡市后西溪51号701室包丽红家,窃得东芝A8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820元。
4、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在南通市学田南苑13幢607室王洪雷家,撬门入室,窃得浪琴牌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3600元。
5、2005年6月1日,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在海门市海门镇城北新村1108幢601室周裕冲家,撬门入室,窃得五粮液酒2瓶、茅台酒2瓶、顶呱呱内衣1套,价值人民币1326元。
6、2005年6月2日,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在如皋市如城镇东皋新村100号412室陈飒奇家,撬门入室,窃得标价人民币5800元的金质版《毛泽东诗词选》1册,字画4幅。
7、2005年6月2日,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在如皋市如城镇千禧公寓206-401室唐海滨家,撬门入室,窃得诺基亚66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20元。
8、2005年6月7日,被告人鲍忠惠伙同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在沭阳县供电局宿舍8-2-606室葛利华家,撬门入室,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10200元。
9、200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等人在东台市公园路9号404室朱桂芳家,撬门入室,窃得保险柜1只,价值人民币750元,现金23000元,纪念币、邮票、纪念品价值人民币2293元,五粮液酒2瓶,价值人民币780元,铂金、黄金首饰价值6000元,合计价值32823元。
上述九起盗窃事实中的赃物,除铂金、黄金首饰、保险柜以外,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另被告人鲍忠惠退赃款20000元,武士江退赃款6850元,朱余江退赃款10000元,李宝退赃款446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朱桂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宝的亲属代被告人李宝向我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的供述,被害人李一凤、张成扬、包丽红、朱桂芳等人的陈述,证人周连生、方粉女、周小平、李立仁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撬棍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以科刑惩处。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携带作案工具汽车和撬棍,在短时间内、多次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宝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忠惠有盗窃前科,但仍不思悔改,伙同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李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忠惠、朱余江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的价格系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扣押到的实物进行的鉴定,依据可靠,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重新鉴定的必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鲍忠惠、朱余江的辩护人提出金质版《毛泽东诗词选》以标价定犯罪数额,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规定,盗窃金银制品以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本案中的金质版《毛泽东诗词选》,根据失主陈述,购买价为5800元,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当庭表示,不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故以5800元计算其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鲍忠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忠惠、武士江、朱余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鲍忠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忠惠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被告人鲍忠惠仅主动交代了少部分的犯罪事实,其余事实系其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宝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宝应定转移赃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宝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第2次到江苏已明知鲍忠惠等人是盗窃,且鲍忠惠等人到江苏作案,并非一起,而是沿途所经城市一般均连续作案几起,被告人李宝完全可以从鲍忠惠几人的行踪得知系盗窃。被告人李宝在明知他人盗窃的情况下,为了贪图利益,参与共同犯罪,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公诉机关自第3起盗窃开始,认定被告人李宝参与共同盗窃,依据充分,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几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合法有据,可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忠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武士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朱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李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作案工具撬棍,拍照留存后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XX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 悦
人民陪审员 范德国
人民陪审员 殷长满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