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34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恒运。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绪光,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凤丽,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季恒运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恒立公司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订立的管辖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
法律规定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军海公司徐州分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中虽有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原告与被告军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恒立公司没有拘束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有管辖权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恒立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曹县,故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菏泽恒立纸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杨 威
人民陪审员牛淑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朱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