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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1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三民终字第1598号 [ 审官 ] 梁森林、李琦、张攀峰
[ 代所 ] 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姚风、王慧燕、王文
[ 当人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植强、张秀岭、于迎尚
 
张植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秀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59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植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王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秀岭,男。
原审被告于迎尚,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植强、原审被告张秀玲、于迎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张植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秀岭、于迎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于迎尚驾驶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4KM+200M处时,于快车道刮擦撞击由行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并推移该车移动撞击已经发生事故的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左侧,造成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乘坐人张植强受伤,上述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帅锋与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
张植强受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499.46元,诊断为右耻骨上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坐起、侧卧、口服药物、每月检查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4月23日张植强转入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住院76天,花去医疗1995.9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患肢功能锻炼,十日后来院复查”。张植强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吴玉变一人护理。2014年7月28日,张植强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7日张植强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张秀岭、于迎尚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秀岭所有的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于迎尚系张秀岭的雇佣司机。
张植强系河南涛泽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张植强兄弟二人,其妻吴玉变,1972年8月27日生,居民,无业;父亲张本益,1950年2月3日生,农民;母亲曹永芳,1949年10月11日生,农民;女儿张馨戈,2009年11月6日生,学生;儿子张汉戈,2002年1月2日生,学生。
张植强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依据张植强的住院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医疗费为6495.36元,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为52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25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03.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损失:99061.27元。
原审法院认为:于迎尚受张秀岭雇佣驾驶冀FC0077/冀FV382重型半挂货车撞击苗帅锋驾驶的豫KZ993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张植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苗帅锋与于迎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植强、李绍周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张植强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于迎尚承担赔偿责任。
张植强的损失共计99061.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5.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745.36元,由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按于迎尚承担的事故责任,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72.68元(745.36×50%)。伤残损失88315.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215.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2803.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共计应赔付98688.5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但张植强诉讼主张为98000元,予以准许。于迎尚受张秀岭雇佣,应由雇主即张秀岭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岭应当赔偿张植强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案外车辆李绍周驾驶的豫G23129/豫GA239重型半挂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绍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且张植强没有要求李绍周及该车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辨称不予支持。审理中,张秀岭、于迎尚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植强经济损失9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25元,由张植强负担负担700元,张秀岭负担1125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豫G23129/豫GA239号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虽然没有责任,但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预定承担赔偿责任。2、张植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在4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张植强各项损失共计10006元。
被上诉人张植强答辩称:1、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豫G23129/豫GA239号肇事车辆是否投有交强险以及在哪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事实上并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请求不承担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张植强的精神抚慰金未突破原则规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植强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在无责车辆豫G23129/豫GA239号车主未参加诉讼且是否投保交强险未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植强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请求由无责车辆豫G23129/豫GA239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酌定张植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审判员李 琦
审判员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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