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7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再福,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林金婷、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助,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吴再福诉被告王家助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再福诉称,被告王家助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由其收执。现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予以推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家助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家助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吴再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当场出具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各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吴再福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家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家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良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杜筱玫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