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建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自国,男,汉族。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
【审理经过】原告徐建立诉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建立诉称:2013年8月21日0时55分,被告李自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91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赵某甲驾驶的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失控撞击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奚某甲驾驶的陕E74142号重型货车左中部,造成豫AMQ582号货车乘车人原告徐建立受伤、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和XX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目前已治疗终结。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现诉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2、本案系多车相撞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限额;3、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证据】原告徐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支队(2013)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自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豫N79597/豫NZ227号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3、豫N79597/豫NZ22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四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挂车5万;4、陕E7414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李自国、赵某甲、奚某甲的贺驶证;证明三人均有驾驶证;6、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7、XX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8、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石膏固害,对症用药,完善检查,出院一周后拆线,六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9、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10、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7871.78元;11、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陪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天数为7天,陪护人李某;12、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13、XX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地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事发当月的工资表);14、徐建立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5544.57元/月;15、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16、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为700元;17、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8、徐建立和杨某甲的结婚证;19、女儿徐某甲和儿子徐某乙的出生证明各一份;20、家庭成员户口本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父亲徐某丙,生于1952年1月25日;母亲陈某甲,生于1952年1月8日;妻子杨某甲;女儿徐某甲,生于2011年1月8日;儿子徐某乙,生于2013年12月8日;徐建立兄弟姐妹共五人;21、交通费发票数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875元。
【被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7、8、9均无异议;证据10郑州紫荆医院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义马市同乐医药超市100元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不能本案证据使用,医药费应当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证据11有异议,李某并不是徐建立的亲属,不具备护理资格;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入院病历上所写原告系个体经商户,所以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证据15有异议,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告伤者住院花费较小,天数较少,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证据16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17-20真实性无异议,但由法院核实为准;证据21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明本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对车主进行了实际告知义务,并且投保单中还有运输公司及车主的签字和盖章。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特别是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该免责条款即使有也是无效的。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10的部分票据因无相关病历或医生医嘱,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的证据1、2证明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0时55分,被告李自国驾驶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91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赵某甲驾驶的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失控撞击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奚某甲驾驶的陕E74142号重型货车左中部,造成豫AMQ582号货车乘车人原告徐建立受伤、上述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原告徐建立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661.56元,诊断为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左股骨内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固定、对症用药、完善检查,出院一周后拆线、六周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2013年8月30日在郑州紫荆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50元;2013年9月9日、10月30日及11月6日在XX市骨科医院门诊共花费1218.9元;2014年1月15日、1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共花费1421.32元。2014年4月10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拍片费420元。原告徐建立在住院期间由李某一人护理。2014年5月6日,原告徐建立的伤情经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徐建立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3000元。
又查明:原告徐建立家庭成员如下:父亲徐某丙,生于1952年1月25日,农民;母亲陈某甲,生于1952年1月8日,农民;妻子杨某甲,农民;女儿徐某甲,生于2011年1月8日;儿子徐某乙,生于2013年12月8日;徐建立兄弟姐妹共五人。
另查明: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自国系事发时豫N79597/豫NZ227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挂车5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始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且为不计免赔;无责车陕E7414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712元;(2)误工费:应参照XX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99天为12048.4元;(3)护理费:参照XX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7天,陪护1人计算为42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XX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21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7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XX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为16950.68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参照XX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考虑到原告徐建立兄弟姐妹共五人的情况,其父亲徐某丙扶养费计算19年为2138.54元,母亲陈某甲扶养费计算19年为2138.54元;考虑到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女儿徐某甲的扶养费计算16年为4502.18元,儿子徐某乙扶养费计算17年为4783.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62.8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700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徐建立的各项损失共计:5218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自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建立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李自国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无需再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建立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4992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元,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的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元;原告徐建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47189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220000元的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942元,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元的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4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7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立各项损失496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立各项损失2485元;
三、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建立700元;
四、驳回原告徐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