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4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自国,男,汉族。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
【审理经过】原告李强诉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8月21日0时55分,被告李自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91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赵某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失控撞击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奚某甲驾驶的陕E74142号重型货车左中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货车受损及乘车人徐建立受伤、其他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现诉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2、本案系多车相撞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限额;3、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证据】原告李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支队(2013)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自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豫N79597/豫NZ227号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豫N79597/豫NZ22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四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挂车5万;4、陕E7414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5、李自国、赵某甲、奚某甲的驾驶证,证明三人均有驾驶证;6、豫AMQ582号车行驶证;7、XX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8、原告与XX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辆所有人;9、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19880元;10、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评估费为800元;11、洛阳市洛龙区鑫汇友车辆设备维修厂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发票一张;12、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拖车施救费为8650元;13、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拆解费为3000元;14、三门峡市永顺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发票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停车费为2000元;1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为1370元;1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部分住宿费为210元。
【被告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均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其中损失零部件单价金额高,并且没有提供修理厂的具体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来证据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其实际支出鉴定结论上的金额,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0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12、13有异议,该发票系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费用也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证据14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证据15由法院酌定;证据16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即使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其
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
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李自国、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14、16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的证据1、2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0时55分,被告李自国驾驶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43KM+891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赵某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左后部,致使豫AMQ582号轻型货车失控撞击在超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奚某甲驾驶的陕E74142号重型货车左中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货车受损及乘车人徐建立受伤、其他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自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
另查明,赵某甲驾驶的豫AMQ582号货车系原告李强实际出资购买,并挂靠XX市华中运输有限公司桐柏搬家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李强系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豫AMQ582号货车遭受损坏,为此原告共支付拖车施救费8650元;拆解费3000元;停车费2000元。对于该车辆的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13)第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19880元,李强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
又查明,豫N79597/豫NZ227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自国系事发时豫N79597/豫NZ227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主挂各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主车50万,挂车5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始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且为不计免赔;无责车陕E7414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9880元;2、车辆评估费:800元;3、拖车施救费:8650元;4、车辆拆解费:3000元;5、停车费:2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210元;共计:3554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自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李自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AMQ582号货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李自国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车辆拖车施救费、车辆拆解费共计3274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人保财险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的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的28640元,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评估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人险赔偿范围,应由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各项损失共计28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强100元;
三、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强8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夏邑县华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