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1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青,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廉战理,又名廉战礼,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廉克智与被告廉战理系翁婿关系。
被告李福青,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系廉克智之妻。
被告廉小利,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系廉克智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化,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廉琳,曾用名廉保财,男,1963年8月3日出生。系廉克智之子。
委托代理人毕爱平,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系被告廉琳之妻。
【审理经过】原告王玉青诉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廉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青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李福青、廉小利及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爱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廉克智驾驶被告廉战理所有的豫H9773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月山镇前乔村北侧时,将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廉克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处理过程中,廉克智死亡。被告廉战理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并且将该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廉克智驾驶,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被告廉战理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余额由其他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廉琳赔偿原告王玉青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医疗费90476.01元、误工费4205.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700元、今后护理费300997.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78827.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偿52882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廉战理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已经通过廉克智确认向博爱县交警部门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该肇事车辆豫H97733已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由廉战理卖与廉克智,车辆价款30000元当场付清,买卖双方约定:2007年7月1日以后该车辆的所有纠纷由买方廉克智负责。该协议不仅有买卖双方签字盖指印,还有两位中人签名盖指印,且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廉克智使用多年,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廉克智。此后,被告廉战理就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被告廉克智在买车后的几年还对该车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廉克智,只不过事故发生时已超过约定的保险期限。再次,廉克智买车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廉战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福青、廉小利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廉克智,廉克智已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死亡,被告李福青、廉小利只能在
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福青、廉小利现明确表示:对廉克智名下的所有遗产放弃继承的权利,对廉克智生前责任或债务也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支付义务。
被告廉琳向本院提交了对廉克智遗产份额的放弃继承权
声明书一份,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遭受损失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廉战理是豫H97733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及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豫H97733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廉战理。
【被告证据】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廉琳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该车辆已经卖给廉克智,车辆卖过以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日廉战理与廉克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以此证明:2007年7月1日,廉战理与廉克智签订了买卖豫H97733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协议书,以及双方约定的内容。2、证人廉四、廉五成当庭证言,证明:廉战理与廉克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过程。3、刑事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卷)公安机关询问廉克智笔录1份,以此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是其买别人的,没有过户。4、申请法庭调取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9页,以此证明:廉克智购车后不仅持有该车辆,而且为该车辆投保。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两证人证言以及两证人证言与协议书相互矛盾,且中人不知买卖车辆的价款,也不知道该车款是否交付;廉克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回答的内容不真实,故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廉琳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廉琳未到庭对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有机的证据体系,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廉琳就本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份(共20页)、住院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2、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情况。3、焦作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焦作市百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外购药物支付的费用。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5、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王玉青与王玉清系同一个人。
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廉琳质证后表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焦作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不是收据,也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指向;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和第二组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共20页)各1份;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焦作市百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1份;第四、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焦作蓝十字大药房销售清单所载明的药物是根据医嘱购买的营养神经药物;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玉青与王玉清系同一个人,故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和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向本院提供了预交住院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收条16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款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预交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无异议。
被告廉琳未到庭对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廉战理、李福青、廉小利提供的门诊票据、收条无异议,加之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廉琳就本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廉克智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豫H9773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卫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乔村北侧时,将在公路上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廉克智弃车逃逸。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克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青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5月27日起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期间,行“胸腰段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椎管扩大减压、横突间植骨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84921.63元。出院诊断原告为:1、胸髓损伤并截瘫;2、胸12椎体及附件骨折;3、胸11椎体脱位;4、多发肋骨骨折;5、腰4椎体骨折;6、腰1-4多发横突骨折;7、腰1椎左侧椎体骨折;8、右侧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2、继续卧床2个月,避免坐立,加强双下肢被动功能锻炼;3、加强护理,防治长期卧床并发症,两周更换尿管一次;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按照出院医嘱,外购药品,支付4196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358.38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476.01元。2012年12月17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的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2006年被告廉战理将豫H97733号微型普通客车卖给廉克智,2007年6月19日,廉克智在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投保交强险1份。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廉战理将所有的号牌为豫H97733的昌河面包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廉克智,现金当场付清。2007年7月1日以前该车辆的所有纠纷由廉战理负责,2007年7月1日以后该车的所有纠纷由廉克智负责,该协议于2007年7月1日生效。
1992年廉克智建四间两层楼房,现在被告李福青、廉琳以及廉琳的家属在该房内居住。此外,廉克智尚有格力空调、奥天普饮水机、创维双缸洗衣机、华南牌缝纫机长虹彩电各一台等财产,现在被告李福青、廉琳一家在使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给付原告家属56036.9元(其中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代为预交1000元、门诊医疗费2986.9元、现金41500元)。廉克智在
交通肇事案处理过程中于2013年4月5日死亡。诉讼过程中,李福青、廉小利、廉琳声明:放弃对廉克智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且不愿对廉克智生前责任或债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支付义务。
2013年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廉克智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廉克智作为肇事人和车辆的受让人未投保肇事当年的交强险,且肇事后逃逸,被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廉克智在交通肇事案处理过程中死亡后,被告李福青、廉小利、廉琳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廉克智的遗产放弃继承权,但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故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李福青、廉小利、廉琳仍然应在廉克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廉战理曾是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已于2007年7月1日卖给廉克智,此后廉克智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廉战理不再拥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和利益享有权,也不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廉战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廉战理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支付鉴定费,也不能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其诉请赔偿鉴定费、今后护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已经支付的款额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玉青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0476.01元、误工费4205.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71552.64元。扣除原告王玉青家属已经收到的款额56036.9元,被告李福青、廉小利、廉琳须在廉克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青215515.74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被告李福青、廉小利、廉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学敏
审判员范晓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