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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1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吴江民初字第2632号 [ 审官 ] 潘景信
[ 代所 ]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威、范海云
[ 当人 ] 王刚、XX有限公司
 
王刚与XX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王刚,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
被告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RSTEFANGEYLER(斯坦芬·盖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XX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海云,XX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刚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威、范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5月起担任IT经理一职。2014年5月10日起,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被告无故免除IT经理一职,为此,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辩解和要求,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7月28日,原告正常到公司上班,被门卫阻拦,禁止原告进入公司。2014年XXXX年X月XX日,原告再次到单位上班,仍然被拒。2014年8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尽快上班,原告到公司后,依然被阻拦,门卫称未收到同意原告进入公司上班的通知。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一次通知原告上班,协商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到公司后,又一次被门卫阻拦。自2014年3月被告单位总经理上任后,就不停的非法开除和利用免职、停职、调职等手段变相逼迫公司所有部门管理层离职,从而达到掌控整个公司的目的。2014年9月15日,被告没有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又被被告拒收。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份工资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捏造事实,损害公司领导名誉,2014年7月25日,被告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总经理依照董事会的授权,免除了原告经理职务以及相关待遇,同时要求原告到仓库做书面检讨。同月28日,原告未到仓库工作,一直旷工。后被告发了两次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认为,原告在提出劳动仲裁之前,一直未说明不上班的原因,被告直到收到仲裁通知才知道原告离职。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被迫离职,原告未实际工作,被告也不应支付2014年8月、9月份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王刚进入XX公司工作,XX公司为王刚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XX公司与王刚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由IT主管变更为IT经理,工资由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4000元变更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3000元。2014年7月25日,XX公司向王刚发出书面通知,以王刚在公司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领导名誉,扰乱生产管理秩序为由,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免除王刚IT经理职位,同时停止一切与IT经理岗位有关的一切待遇,即日起调往仓库,暂时配合仓库进行发货系统的维护,直至王刚作出公司可以接受的深刻检讨和悔过。同日,王刚向XX公司发出告知函,称XX公司免除其IT经理是违法的,其本人不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领导名誉,扰乱生产管理秩序的行为,要求XX公司恢复IT经理职位及一切相关待遇。该快递邮件被XX公司拒收。2014年7月28日、29日,王刚到XX公司上班,公司门卫拒绝其进入。2014年8月7日,XX公司向王刚发出《员工上班通知书》,称王刚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持续旷工,要求王刚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9日,王刚向XX公司发出《关于﹤员工上班通知书﹥的复函》,称其7月28日、29日早上准时到XX公司打卡上班,均被公司保安挡在门外,保安称XX公司行政部与人力资源部通知不允许王刚进入公司区域,故王刚不存在蓄意旷工行为。该快递邮件被XX公司拒收。2014年8月26日,XX公司向王刚发出《要求员工上班第二次通知书》,称王刚自2014年7月28日旷工至今,现再次通知王刚收到通知之日起尽快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31日,王刚向XX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员工上班第二次通知书﹥的复函》,称其本人2014年8月8日收到《员工上班通知书》后,于8月11日早上准时到单位上班,依然被保安挡在门外,本人不存在蓄意旷工行为。该快递邮件被XX公司拒收。2014年9月17日,王刚向XX公司发出《关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书》,称XX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发工资时,未发放其本人8月份工资,要求XX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逾期不付,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申诉。该邮件快递被XX公司拒收。2014年9月28日,王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0元;3、要求XX公司支付2014年8、9月份工资1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王刚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王刚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8463.1元、7886.2元、7926.6元、10402.6元、8110.8元、17078.9元(9158.9+7920)、7605.16元、7864元、7937.6元、7905.6元、7929.6元、8105.6元。
XX公司提交《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一份,证明王刚、史德军、俞松柏、谷XX等数十人联名向董事会反映情况,捏造事实损害公司领导人名誉,意图罢免总经理,扰乱生产秩序。王刚认为,《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不是其本人起草和发起的,但反映的情况是事实,故在上面签名,公司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得向董事会反映公司现状,事实上,经董事会调查后,确实存在上述事实,董事会已经解除了总经理的职务。
XX公司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等,证明XX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各部门总监、经理、副经理、主管均为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王刚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而非公司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刚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29日、2014年9月1日其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不许其进入的事实。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公司要求王刚到仓库工作,而仓库在公司外,故不允许其进入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社保记录清单、免职通知、告知函及快递单、视频光盘、关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书、工资明细、超期审理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上班通知,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本案中,首先,被告XX公司以原告王刚在公司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领导名誉,扰乱生产管理秩序为由,免除原告职务并待岗接受调查,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并应依据经过相关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但被告XX公司未提交。其次,被告XX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向公司董事会发送的《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存在捏造事实、损害领导名誉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停止原告王刚的工作不具有合理性。关于被告XX公司认为公司董事会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并决定其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依照公司章程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的同时,亦必须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涉及被告的劳动报酬时,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王刚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XX公司应当足额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8日的工资。原告王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34.65元((8463.1+7886.2+7926.6+10402.6+8110.8+17078.9+7605.16+7864+7937.6+7905.6+7929.6+8105.6)/12)。参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实发工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28日的工资16636.93元(8934.65+8934.65-8934.65/21.75*3)。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刚支付工资,原告在可以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七年不足七年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09.88元(8934.65*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刚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
二、被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刚工资16636.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009.88元,共计83646.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景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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