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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Feb 0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吴江民初字第2473号 [ 审官 ] 潘景信
[ 代所 ]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朱威、范海云
[ 当人 ] XX有限公司、谷XX
 
XXXX有限公司与XX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4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RSTEFANGEYLER(斯坦芬·盖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威,XX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海云,XX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
原告XX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谷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威、范海云,被告谷XX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谷XX于2008年6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任实验室主管一职。2011年6月19日,被告的职务变为技术经理。2012年6月19日,被告职务变为质量部经理。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已按董事会决议免除被告的物流主管职务。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开始就不去原告处上班,无故旷工至今。同时原告已经足额计算了被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8454.62元,在代扣代缴后实发了6784.81元,不存在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828.7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差额525.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X辩称: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实验室主管一职。2011年6月19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是技术部经理。2012年6月19日,被告职务变更为质量部经理。2014年6月20日,被告突然收到原告通知,原告以莫须有的理由免去被告职务,并调去仓库工作,被告立即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免职和调岗,并于6月22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014年6月2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正常上班,却被原告保安阻拦,被告因此而报警。次日,被告继续去公司上班,原告公司保安依然不让被告进入公司。2014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员工上班通知书》,被告当天就向原告书面进行答复。7月7日,被告和史德军一起到原告公司协商新的岗位,公司保安称未接到被告可以进入公司上班的通知,被告只得返回。自2014年3月原告公司总经理王师上任之后,原告就不停的以非法开除或者利用免职、停职、调岗等手段逼迫、变相逼迫公司所有主管和经理离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法继续上班的原因在原告,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旷工,原告理应补足被告工资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谷XX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为谷XX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6月19日,XX公司与谷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技术经理。后谷XX工作岗位变更为质量部经理。2014年6月20日,XX公司向谷XX发出书面通知,以谷XX在公司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领导名誉,扰乱生产管理秩序为由,依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免除谷XX质量部经理职位,不再享有与质量部经理职务有关的一切待遇,并待岗接受调查,直至作出深刻的书面检讨后再另行安排工作,待岗期间谷XX的上班地点暂时安排在公司原丝仓库。6月21日,谷XX向XX公司发出告知函,称XX公司免除其质量部经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人未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任何规定,要求XX公司恢复质量部经理职位及一切相关待遇。2014年6月30日,XX公司向谷XX发出《员工上班通知书》,称谷XX自2014年6月24日开始续旷工,要求谷XX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2日,谷XX向XX公司发出《关于﹤员工上班通知书﹥的复函》,称其6月23日、24日早上准时到XX公司打卡上班,均被公司保安挡在门外,保安称XX公司行政部与人力资源部通知不允许谷XX进入公司区域,故谷XX不存在旷工行为。2014年7月16日,谷XX向XX公司发出《关于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通知书》,要求XX公司足额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逾期不付,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部门申诉。2014年7月28日,谷XX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280.23元;3、要求XX公司补足2014年6、7月份工资29267.5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谷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2014年7月28日解除,并由XX公司支付谷XX经济补偿金65828.75元,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525.88元。XX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谷XX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8737.9元、8636.78元、8024.76元、8735.34元、8058.7元、10628.9元、17297.95元(7974.8+9323.15)、7981.6元、6534.58元、8199.2元、8159.2元、599.37元、6789.81元。
XX公司提交《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一份,证明谷XX、史德军、俞松柏、王刚等数十人联名向董事会反映情况,捏造事实损害公司领导人名誉,意图罢免总经理,扰乱生产秩序。谷XX认为,《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不是其本人起草和发起的,但反映的情况是事实,故在上面签名,公司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得向董事会反映公司现状,事实上,经董事会调查后,确实存在上述事实,董事会已经解除了总经理的职务。
XX公司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等,证明XX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各部门总监、经理、副经理、主管均为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谷XX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而非公司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XX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表、考勤记录各一份,证明谷XX实际上班至2014年6月24日,之后旷工未上班,公司已经按照员工手册的考核规定足额发放了工资。谷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打卡上班的原因是公司保安不准其进入公司。
谷XX提交视频光盘、出警记录各两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24日其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不许其进入的事实。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XX公司要求谷XX到原丝仓库待岗,仓库在公司外,故不允许其进入公司。
谷XX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过慎重考虑,本人决定接受公司以红包形式支付自2014年3月至今的每个月1万元的加薪,以后的支付形式稍后与公司协商再做决定。申请落款处有“XXX”字样。证明自2014年3月起,XX公司为谷XX每月加薪1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XXX”无权为谷XX加薪,XX公司确实为谷XX发放过30000元,但该款是谷XX2013年度的奖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上班通知、工资单、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清单、免职通知、告知函及快递单、视频光盘及出警记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知书、完税证明、工资明细、申请,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本案中,首先,原告XX公司以被告谷XX在公司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领导名誉,扰乱生产管理秩序为由,免除被告职务并待岗接受调查,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并应依据经过相关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但原告XX公司未提交。其次,原告XX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等人向公司董事会发送的《米勒苏州老员工告董事会书》存在捏造事实、损害领导名誉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XX公司停止被告谷XX的工作不具有合理性。关于XX公司认为公司董事会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并决定其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依照公司章程变动被告的工作岗位的同时,亦必须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涉及被告的劳动报酬时,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被告谷XX提起劳动仲裁前,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告XX公司应当足额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28日的工资。参照被告2014年6月前的工资水平,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525.88元,该数额低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谷XX工资差额525.88元。因原告XX公司调整被告谷XX工作岗位和职务不具有合理性,在被告打卡考勤后又拒绝被告进入厂区工作,使被告无法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故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谷XX的月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的申请不足以证明存在自2014年3月起被告每月加薪1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认可曾向被告发放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视为被告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据此,被告谷XX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966.19元((8737.9+8636.78+8024.76+8735.34+8058.7+
10628.9+17297.95+7981.6+6534.58+8199.2+8159.2+599.37+30000)/1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超过六年不足六年六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80.24元(10966.19*6.5)。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2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谷XX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
二、原告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谷XX工资差额525.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28.75元,共计66354.6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景信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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