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4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锦财。
委托代理人朱莉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锦财与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塑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代理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财的委托代理人朱莉明,被告联洲塑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财诉称:原告李锦财于2012年2月份至被告联洲塑业工作,2012年6月15日,原告李锦财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污水管压伤腰部,于当日到苏州市市立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1骨折脱位伴截瘫。原告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18日行后路减压骨折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手术,之后原告先后复诊于各家医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
工伤认定,但被告支付了原告所产生的起诉前的全部医药费,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承诺按照工伤标准向原告赔偿。2014年2月28日,原告李锦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江工伤受字(2014)第051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工伤申请因超法定期限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误工费57083元、护理费372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075725.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锦财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3804.96元。
被告联洲塑业辩称:对原告李锦财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李锦财至联洲塑业工作,2012年6月15日,李锦财在联洲塑业处工作期间被污水管压伤腰部,受伤后,李锦财被送至苏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骨折脱位伴截瘫(腰1椎体水平)。李锦财于2012年6月18日行后路减压骨折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之后李锦财先后复诊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卫生院、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医院。
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
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锦财因外伤致腰1骨折脱位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李锦财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李锦财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2014年2月28日,李锦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江工伤受字(2014)第0510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李锦财的工伤申请因超法定期限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承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折、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李锦财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锦财认为,原告李锦财在被告联洲塑业工作中被污水管压伤,被告联洲塑业作为雇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洲塑业认为,对原告李锦财在被告联洲塑业处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应当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李锦财作为劳动者,被告联洲塑业作为用人单位,均未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侵权赔偿可作为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能的替代性赔偿。由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考虑劳动者是否存在过失或过失大小,故判决用人单位按侵权责任的规定替代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时,亦不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锦财与被告联洲塑业存在
劳动关系,且原告李锦财系工作中受伤,被告联洲塑业应对原告李锦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原告李锦财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04.9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被告对上述发票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096.65元,其他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表示同意医疗费数额按2096.65元确定,也认可其他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额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96.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32元,认为其住院期间为224天,按18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32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56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224天,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不应当存在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224天,原告主张每天25元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00元(224天*25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372300元,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3天,按50元/天计算,之后,按司法鉴定结论一人护理,需设置长期护理,故主张一人护理20年,按5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对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3天时间没有异议,对第一次住院期间之后需一人护理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之后需护理长达20年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不合理,具体时间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73天,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300元(73天*2人*50元/天/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考虑到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原告仅58周岁,酌情确定第一次住院出院之后暂支持10年护理费,故原告的第一次住院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为182500元(365天*10年*50元/天),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护理费156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须支付的护理费为174200元(7300元+182500元-15600元)。原告1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
5、误工费。原告主张57083元,认为误工期间685天,按2500元/月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且被告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误工费20283.57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误工费标准按照2000元/月计算,也认可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0283.57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为45041.10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685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误工费20283.5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须支付的误工费为24757.5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请求法院对该项数额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5684元,按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故系数为0.9。被告对原告系苏州本地居民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而不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可按侵权赔偿处理,原告系苏州本地居民,而苏州大市范围内已施行城乡一体化,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年,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85684元(32538元/年*20*0.9)。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二级计算,被告认为本案应当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而不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标准进行赔偿,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二级伤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74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757.53元、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520元,小计844690.18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联洲塑业应当对原告李锦财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联洲塑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联洲塑业尚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44690.18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锦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46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李锦财负担25元,由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联洲塑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潘景信
代理审判员李文苑
人民陪审员丁金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李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