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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Feb 0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吴江民初字第2002号 [ 审官 ] 潘景信
[ 代所 ] 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史俞强、王惠、刘青林
[ 当人 ] 吴江市明杨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虞绍山
 
吴江市明杨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与虞绍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20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市明杨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阿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绍山。
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明杨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简称明杨公司)与被告虞绍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虞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杨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2月工资175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欠妥,首先,原告自200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10万元薪资,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仲裁委提供了一份约定年薪15万元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是被告打印并书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年薪是10万元,协议第二条“年薪为壹年壹拾伍万元”中的“伍”字系被告自行添加。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年终工资表显示被告年薪为10万元,被告本人也是签字确认的。其次,原告在2014年2月底离开公司,2014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
被告虞绍山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75000元,要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虞绍山进入明杨公司工作,2009年9月13日,虞绍山与明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明杨公司聘用虞绍山,协议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年薪为壹年壹拾伍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明杨公司均按年薪10万元向虞绍山支付工资。2014年2月24日,虞绍山向明杨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明杨公司。后虞绍山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杨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252500元,要求解除与明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虞绍山与明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日解除,明杨公司支付虞绍山2011年年度工资50000元、2012年度工资50000元,2013年度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月工资25000元,合计175000元。明杨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虞绍山在打印的2012年终工资表上最右侧签名处签字,该工资表上左侧内容分别载明虞绍山年工资100000元,已发工资32804元,应付工资67196元,借款40000元,实发工资27196元,支票271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2年终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杨公司申请对虞绍山与明杨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壹拾伍”与协议最后明杨公司的签字、盖章是否同时形成、“壹拾伍”三字是否为同时形成及是否使用同一支笔进行鉴定。后因明杨公司逾期未缴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明杨公司与被告虞绍山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明杨公司提交的2012年终工资表并不能推翻上述协议的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被告虞绍山的年薪应为15万元,现原告明杨公司按年薪10万元向被告虞绍山支付工资,显属违约,被告虞绍山要求原告明杨公司按照约定的年薪15万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明杨公司提出其已向被告虞绍山支付了2014年1月工资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江市明杨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虞绍山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7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明杨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XX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潘景信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钱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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