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许县刑初字第19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3岁,汉族,医生,住XX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
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冀红珠、任会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冀红珠、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在许昌县陈曹乡俭北村马某某诊所和马某丙商店之间的公路上,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因过往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马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在许昌县陈曹乡俭北村马某某诊所和马某丙商店之间的公路上,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因过往纠纷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的牙打掉。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1、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2、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6438.54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22时38分,张某某报案称马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因纠纷导致拉扯打斗,许昌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1日将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2014年7月22日22时点左右,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因过往纠纷发生厮打,其还手朝李某某头上、脸上和上半身乱打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7月22日22时点左右,因以往的民事纠纷到马某某家说事,马某某用拳头将自己的牙齿打掉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父子发生厮打的事实。
5、证人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牙齿受伤情况。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受伤的情况。
8、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6438.54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马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李 静
人民陪审员周天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