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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6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泰兴民初字第2552号 [ 审官 ] 朱明
[ 代所 ] 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钱正芳
[ 当人 ]
 
原告何元奎与被告蔡琴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25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及经济原因,双方发生剧烈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上半年被吿到原告所在部队提出离婚,部队领导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双方离婚,后因被告的反复未成。2014年2月,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无理纠缠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在家操持家务、带小孩。原告从部队转业回兴化后,原、被告仍正常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何某、被告蔡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8日生一女。因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第一次诉讼,被告没有到庭,经劝解我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申请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分居生活,原告睡在楼上南边一间,被告睡在主屋西一间。
对此,被告陈述:原告第一次诉讼撤诉后,双方已经和好,并没有分居。
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感情未破裂,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从原告的陈述看,双方虽有争吵,但主要是为生活琐事,同时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是否分居,原、被告各执一词,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员朱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张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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