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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台黄刑初字第421号 [ 审官 ] 钟兴华
[ 代所 ] 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振
[ 当人 ] 台州市黄岩区民检察院
 
王某甲、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黄刑初字第42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双喜,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身份证吗331003198309181317,农民。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的诉讼代理人杜敏芝、林双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振,被告人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其母亲与周x乙发生争吵,遂叫来其外甥即被告人金某甲等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横山村村部会议室,准备教训周x乙,但被在场民警拦出会议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在会议室外又与周x甲发生打架。二被告人对周x甲进行殴打,致周x甲面部一处长达2cm的创口,头部局部挫伤,左第5、6肋骨骨折伴液气胸,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周x甲人民币10000元。现二被告人已分别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各2750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周x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103.72元,已构成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起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75.72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增加至人民币177410.72元(其中医疗费162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6174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1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清、金某乙、周x乙、赵某、王某丙、葛某、陈某、周x丙、王某丁、孙某、王某戊、王某乙芽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提交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预缴赔偿款凭证及赔偿款支付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预缴赔偿款,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预缴赔偿款,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元(含已支付的一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钟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 记员符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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