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刑一终字第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
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
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赵某甲、吕某某、听取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600m处,撞上路西侧的行道树,致使乘车人赵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赵某丙、赵某丁等人证言;交通事故勘查检验笔录;道路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检验
鉴定书;抢救费收据、丧葬费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抢救费、丧葬费共计28123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被害人赵某乙的抢救费、丧葬费共计28123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赵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均以“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准确,
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发表相同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死亡所花费的抢救费、丧葬费共计28123元,有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定陶县张湾镇赵屯村委会和村委会会计赵某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定陶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害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赵某乙因参军入伍,户籍于2012年7月9日在定陶县张湾派出所迁移注销,户籍已迁往XX省惠州市75738部队并且在该居住地生活已满一年,应认定被害人赵某乙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共计56528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某甲、吕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准确,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
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不予赔偿不当,应予改判。定陶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出具关于被害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赵某乙因参军入伍,户籍于2012年7月9日在定陶县张湾派出所迁移注销,户籍已迁往XX省惠州市75738部队,应认定被害人赵某乙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共计56528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赵某乙抢救费、丧葬费共计28123元,认定数额准确。故上诉人赵某甲、吕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7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被害人赵某乙的抢救费、丧葬费共计28123元。限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赵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吕某某被害人赵某乙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93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卫华
代理审判员蒋 飞
代理审判员单 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