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5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丰,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于XX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610915XXXX,汉族,高中文化,干部,,住XX省兴宁市石马镇。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家。
辩护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丰及其辩护人陈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丰驾驶赣BU12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石马镇圩镇方向往石马镇马上村方向行驶至石马镇新石村原道班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某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日,被告人陈某丰到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丰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
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负主要责任。二、被告人陈某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之前在任职期间是优秀的村委干部,热心公益事业。因此,请法求法庭给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丰驾驶赣BU12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宁市石马镇圩镇方向往石马镇马上村方向行驶至石马镇新石村原道班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某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日,被告人陈某丰到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丰与被害人的家属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9073.72元(已交付)。被告人陈某丰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立案
通知书,受案
登记表,证人陈某军、陈某、陈某辉、陈某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
报告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7201400274号《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
协议书,谅解书,申请撤诉书,收据,被告人陈某丰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丰的供述等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陈利聪
人民陪审员梁伟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