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5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平,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金辉,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华及其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邰盼盼及其辩护人胡卫兵、被告人刘明及其辩护人陈程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金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梅法进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5日,被告人周建华伙同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和赵明亮、崔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多名女性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会展中心附楼中国城桑拿部三楼进行卖淫。其中被告人邰盼盼担任中国城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登记每天卖淫次数等。该团伙组织卖淫次数共计3531次。2013年9月至11月5日,被告人刘明担任中国城桑拿部三楼技师长一个半月,负责带领嫖客、记录卖淫人员卖淫次数及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等。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1733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周建华在中国城桑拿部三楼组织卖淫活动,受被告人邰盼盼指派担任中国城桑拿部部长,负责管理服务员及卫生、后勤工作等。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2552次。2013年10月至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周建华等人在中国城桑拿部三楼组织卖淫活动,负责桑拿部三楼电脑输单工作。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1372次。被告人周建华、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
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华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人周建华辩称其未控制卖淫人员卖淫,起诉指控其组织卖淫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其辩护人认为卖淫人员在周建华承包的场所自愿卖淫,未造成严重后果,周建华也未控制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应以介绍、容留卖淫定罪;被告人邰盼盼记录的卖淫次数系孤证,不应采信,请求对被告人周建华从轻判处。
被告人邰盼盼辩称其未直接参与管理卖淫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情节轻于刘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邰盼盼受中国城指派参与桑拿部的日常管理,系从犯。
被告人刘明辩称起诉指控其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次数超过实际次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明上班时间短,受周建华的安排和指派,刘明所起作用等同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从犯;应采信查证消费单记录的次数认定刘明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直接参与管理卖淫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起诉指控张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次数未剔除张某甲未上班时间段的次数不当,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指控其协助组织卖淫未剔除其未上班的时间段的次数不当。其辩护人认同其对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的辩解,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周建华承包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会展中心附楼中国城桑拿部。2013年6月至11月5日被告人周建华安排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及赵明亮、崔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多名女性在桑拿部三楼进行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邰盼盼担任桑拿部主管,负责管理服务员、登记每天卖淫次数等。在此期间组织卖淫3500余次,非法获利271万余元。同年9月至11月5日,被告人刘明担任桑拿部三楼技师长一个半月,与另一技师长赵明亮负责带领嫖客、核对卖淫人员卖淫次数及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周建华等人在桑拿部三楼组织卖淫,受邰盼盼指派担任桑拿部部长,与张亮(另案处理)两班轮流负责管理服务员及卫生、后勤工作等。同年10月至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周建华等人在桑拿部三楼组织卖淫,在桑拿部三楼与田赐红(另案处理)两班轮流从事电脑输单工作。在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期间组织卖淫2500余次,在被告人刘明参与期间组织卖淫1700余次、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期间组织卖淫1300余次。
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中国城桑拿部被抓获。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建华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建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其继续承包中国城娱乐有限公司的桑拿部。同年5、6月份开始,其在桑拿部三楼提供色情服务,项目有“全套”和“双飞”。“全套”就是一个技师(卖淫人员)跟一个嫖客发生性关系,每次780元;“双飞”就是二个技师给一个嫖客做全套,每次1100元。两项目后调整为每次880元和1200元。桑拿部的技师经其同意后招聘或应聘来上班,桑拿部三楼技师一般有七八个,多的时候有十几个,桑拿部的卖淫次数平时邰盼盼都有记录。其和技师长负责技师的日常管理,为便于管理和提成结算其对技师统一编号,并规定上班、请销假和上班迟到罚款制度。平时技师在三楼小姐房等候,有嫖客过来嫖娼,由技师长带技师去试台。技师每次卖淫提成350元到400元,其每十天与技师结算提成一次。桑拿部三楼邰盼盼是主管,平时负责管理服务员。刘明和赵明亮、之前的崔建是技师长。张亮和张某甲是部长,负责管理服务员和卫生、后勤工作。还有两个电脑输单员。
2、被告人邰盼盼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开始担任桑拿部的总管,职责是管理服务员,其主管的张某甲和张亮负责管理输单员和扫地阿姨。自2013年6月至11月5日,桑拿部向嫖客卖淫平均每天30多次,共5000余次。其平时将卖淫次数记录在被扣押的写有“邰盼盼”的笔记本上,因其一般在凌晨12点之前记录,所以实际卖淫次数肯定多于记录的卖淫次数。刘明是三楼的技师长,技师长和周建华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但卖淫人员卖淫收费、上下班时间、请假、迟到罚款均由周建华决定。为逃避警方检查,周建华在桑拿部三楼安装了报警装置。其与张亮、张某甲、张某乙均明知桑拿部三楼有卖淫嫖娼。
3、被告人刘明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因崔建辞职,周建华指派其到三楼担任技师长。三楼卖淫嫖娼有全套和双飞两项目,其中全套每次880元,双飞每次1280元。桑拿部三楼在其工作一个半月时间内卖淫约1500次。卖淫人员每次卖淫提成300元至400元,其和赵明亮负责核实卖淫人员的卖淫次数后,卖淫人员再与周建华结算提成。平时其和赵明亮、周建华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桑拿部给每个卖淫人员安排编号、并规定上下班时间、请假和迟到早退要罚款制度。周建华还负责卖淫人员的录用和培训。其和赵明亮负责带嫖客到三楼包间挑选卖淫人员。桑拿部卖淫人员有许某、周x甲等十几人,其曾介绍一个卖淫人员给周建华。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其知道桑拿部三楼有卖淫活动。其为此曾向中国城经理廖某反映过,后继续留在中国城桑拿部上班。桑拿部一切工作由周建华决定,一天的营业收入也由周建华收取,周建华平时还管理卖淫人员和技师长。邰盼盼平时负责监督其和张亮,及桑拿部的消防和礼仪培训。其和张亮负责监督服务员和后勤维修、卫生工作。卖淫人员招录由周建华和技师长负责,技师长还参与卖淫人员的日常管理。为应付检查,周建华在桑拿部安装了报警装置。邰盼盼、张亮、张某乙、刘明、赵明亮都明知桑拿部三楼有卖淫嫖娼,张某乙曾提出辞职没被批准。
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3年8月份开始在中国城桑拿部三楼与田赐红两班轮流负责记录每天卖淫的具体情况和次数。记录后再将卖淫的单子交给刘明,便于卖淫人员结算提成。桑拿部卖淫嫖娼全套每次780元,后调整为全套880元,双飞每次1280元。桑拿部三楼每天卖淫30多次。同年10月其曾提出辞职未被批准。周建华和技师长平时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有统一编号、有上下班时间规定。桑拿部主管是邰盼盼、技师长是刘明和赵明亮、部长是张某甲和张亮。
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周建华承包了中国城a区一至三楼,经营桑拿洗浴及正规养生项目。证人廖某的证言还证实,桑拿部的人员及其工作安排由周建华负责,技师长由周建华招聘发工资。营业执照和承包经营合同亦证实周建华承包中国城桑拿部的情况。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中国城桑拿部三楼每天贵宾服务(卖淫)有30人次左右,经营150天共有4500多次。桑拿部老板是周建华,主管是邰盼盼、部长是张某甲、技师长是刘明、输单员是张某乙。班结报表亦证实中国城桑拿部部分经营情况。
8、证人申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中国城桑拿部三楼卖淫项目有全套和双飞。平时嫖客过来由技师长带到包间,技师长再带卖淫人员去试台,由嫖客挑选。桑拿部每天卖淫30余次。桑拿部主管是邰盼盼,部长是张某甲,技师长是刘明,吧台服务员是张某乙。
9、证人杨某、周x甲、王某、许某的证言证实,中国城桑拿部卖淫人员有十几个,每人每天卖淫至少三次。桑拿部的卖淫人员有上下班时间规定、请销假制度和迟到罚款制度。证人杨某的证言还证实周建华为应付检查在桑拿部装有警示灯。
【书记员】10、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5日16时,侦查人员对路桥区路北街道会展中心附楼中国城桑拿部进行搜查,在桑拿部一楼吧台的抽屉里发现并扣押一本封面写有“邰盼盼”字样的帐本,在桑拿部三楼吧台抽屉里发现并扣押一本记录卖淫人员卖淫情况绿色封面的帐本(系张某乙、田赐红记录)、一本有卖淫人员值班表及处罚单的讲义夹、班结报表,在三楼的一个夹层内发现并扣押避孕套、湿巾、漱口水等物。被扣押的邰盼盼的账本记录了2013年6月10日至11月4日桑拿部卖淫3200余次,其中6月10日至9月30日桑拿部卖淫2159次;张某乙等人记录的账本记录了同年10月1日至11月5日桑拿部卖淫共1372次
11、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16时30分,侦查人员对涉案的中国城桑拿部三楼小姐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多张卖淫后所留下的消费单,其中92号卖淫人员的消费单4张,91号卖淫人员的消费单5张,11l号卖淫人员的消费单2张,95号卖淫人员的消费单2张及97号卖淫人员的消费单3张。
【被告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周x乙、田某、石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及被抓获情况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依据被扣押账本中关于桑拿部卖淫次数的记录,再结合被告人周建华、邰盼盼、刘明的供述及证人陈某、多名卖淫人员的证言,起诉指控该团伙组织卖淫次数和被告人刘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已然是就低认定,故被告人周建华的辩护人关于邰盼盼对卖淫次数的记录系孤证,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明的辩护人关于应以查证的消费清单认定刘明协助组织卖淫次数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协助被告人周建华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华出资承包中国城桑拿部后,将桑拿部三楼设为卖淫场所,还就该卖淫场所的具体运营进行分工,统一安排卖淫人员、统一收费、规定上下班时间,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故关于被告人周建华应以介绍、容留卖淫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邰盼盼主管桑拿部、登记卖淫次数、参与管理时间长;被告人刘明受周建华指派,直接参与管理卖淫人员、安排卖淫人员试台;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邰盼盼、刘明、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故有关被告人邰盼盼、刘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至2027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邰盼盼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刘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
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7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陈文敏
人民陪审员蔡匡文
代书 记员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