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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May 11 08:00:00 CST 2007
[ 案号 ] (2007)路刑初字第236号 [ 审官 ] 任雷文
[ 代所 ] 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连君
[ 当人 ] 陈吉通、张振生
 
陈吉通、张振生收购赃物、销售赃物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吉通,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邵家村6区12-13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连君,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生,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太和县蔡庙镇张桥村271号。因本案于2006年1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200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通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振生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吉通、张振生及辩护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日凌晨,“建李”、“安西”、“九指”(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283弄2号楼西北角陈亨春的仓库内,窃得各类钨钢总计1124余斤(价值人民币173216元)。同日上午6时许,经被告人张振生的介绍,“建李”、“安西”、“九指”在路桥区机场边一号桥附近将500余斤的钨钢以每斤5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吉通,买卖双方共付给被告人张振生介绍费1500元。
同日下午,经被告人张振生的介绍,“建李”、“安西”、“九指”在路桥区桐屿街道财富大道的桥头将600余斤的钨钢以每斤58元或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吉通,被告人张振生获得介绍费600元。随后被告人陈吉通电话联系陈兴全(另案处理)并在陈兴全的家里将下午购买的部分钨钢以每斤85元或8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被告人陈吉通在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通、张振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亨春的陈述,证人陈兴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张振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吉通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吉通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吉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被告人张振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雷文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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