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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繁昌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0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02号 [ 审官 ] 王有才
[ 代所 ] 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树斌、陈火扬
[ 当人 ] 徐春美、王芳生、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徐春美与王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春美,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芳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春美与被告王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王芳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春美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帆沿繁昌县繁阳镇金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金峨路与沿河南路交通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皖B3A377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芳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杨帆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芳生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另外的10%由车主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徐春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帆沿繁昌县金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金峨路与沿河南路交叉路口,遇王芳生驾驶皖B3A377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徐春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徐春美、杨帆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芳生负同等责任,徐春美负同等责任,杨帆无责任。

原告徐春美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25日在繁昌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休息四个月等。2014年11月2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春美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
2014年7月23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B3A377小型轿车和电动三轮车未见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2014年8月6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2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春美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5492.79元。
原告徐春美一直在繁昌县繁阳镇正大房地产门前补鞋。
皖B3A37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芳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徐春美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20818.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92.79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29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12900元;3、护理费:住院33天×每天酌情支持90元=2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30元=990元;5、营养费:住院33天×30元=99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1)×10%=43916.60元;8、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1、施救费、停车费180元。合计9966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10000元;2、伤残限额: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297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9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0元,合计78866.60元。
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为99664.75元-非医保用药5492.79元-78866.60元=1530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765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共承担78866.60元+7652.68元=86519.28元。
被告王芳生承担非医保用药5492.79元的50%即274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春美各项损失8651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芳生赔偿原告徐春美274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春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春美承担121元、被告王芳生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有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 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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