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和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显林,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施皓新。
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和平与被告尚显林、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尚显林,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和平诉称:2014年XXXX年X月XX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春谷山庄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的皖BT3255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显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另查,运通出租公司系皖BT325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系皖BT3255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和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
4、交通
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尚显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建议休息时间情况。
6、医疗费收据,金额648.7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7、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左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被告尚显林辩称: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我车辆尾部,我车子并未启动。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就诊,三次拍片,三次均不一样,且拍片时均不重,可到鉴定时伤情却很重,我觉得其中有假,我认为原告的伤没有这么重。
被告运通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请误工费等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同等责任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3、诉讼费按照
保险合同,我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伤前月工资3000元。
2、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XXXX年X月XX日12时40分,原告张和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S321线春谷山庄路段遇被告尚显林驾驶的皖BT3255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4年8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显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T3255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尚显林驾驶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尚显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通出租公司为皖BT3255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护理费10天×97.5元/天=975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90天×100元/天=9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3851.7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平人民币63851.7元。
二、驳回原告张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和平承担66元,被告尚显林、被告繁昌县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