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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陕西
[ 判院 ] 武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武民初字第00748号 [ 审官 ] 马亚军、许艳艳
[ 代所 ] 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玛莉
[ 当人 ] 郑卫林、吴宝忠、冯思刚
 
郑卫林诉吴宝忠、冯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07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卫林,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玛莉,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忠,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冯思刚,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郑卫林诉被告吴宝忠、冯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忠、冯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卫林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58分许,被告冯思刚驾驶陕AH3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4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VJ515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106.45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等费用478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以上赔偿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证据】

原告郑卫林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书、检查单、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该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证据】

对此证据因被告方缺席,当庭无法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受伤属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修理厂票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0600元。
对此证据因被告方缺席,当庭无法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必然产生修理费,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票据两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更换车牌费用为810元。
对此证据因被告方缺席,当庭无法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更换车牌费用110元,属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真实可靠予以确认。对于杨凌恒鑫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因该证据不属于国家正规税务发票,故不予确认。
4、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情况。
对此证据因被告方缺席,当庭无法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吴宝忠、冯思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58分许,被告冯思刚驾驶被告吴宝忠所有的陕AH39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4线由东向西行驶59KM+200M处时,因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卫林驾驶的陕VJ5155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之后陕AH3976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向西行驶,又与余宝路驾驶的陕VAB9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郑卫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卫林、余宝路无事故责任。原告郑卫林受伤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798.45元,花去门诊费1680.6元,花去车辆修理费50600元,原告更换车辆号牌花费110元,被告吴宝忠已付6000元。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64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6796.45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等费用514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以上赔偿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00285号案件中查明被告冯思刚系被告吴宝忠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思刚驾驶陕AH3976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思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宝路、郑卫林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吴宝忠、冯思刚应如何分担原告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冯思刚系被告吴宝忠雇佣司机,应由雇主吴宝忠承担责任,但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冯思刚闯红灯导致,被告冯思刚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吴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实际花费为6479.05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为6446.4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以原告请求6446.45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吴宝忠承担原告郑卫林医疗费64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修理费50600元、更换号牌费110元,共计57506.45元(被告吴宝忠已付6000元);
二、被告冯思刚与被告吴宝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吴宝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马亚军

代理审判员许艳艳
人民陪审员党志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马 龙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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