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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Sep 1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岚民一初字第1548号 [ 审官 ] 盛秀杰、高丽
[ 代所 ]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孟玲、王美玲、潘为朋、姜洪波
[ 当人 ] 刘从正、李峰
 
刘从正与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岚民一初字第15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从正,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玲、王美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系原告的哥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从正与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正的委托代理人孟玲、王美玲、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锋、潘为朋、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从正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时,与顺行的原告刘从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至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治疗于2013年7月6日出院。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确认刘从正为该事故的被侵权人。尽管因现场变动,公安交警部门没能做出责任认定,但是原告顺行且现场变动是被告所致,原告并无过错,而且被告机动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交强险责任外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5284.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峰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仅有轻微接触,并且事故是原告骑车靠左行驶向右改道、被告躲避不及造成的,我方认为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仅受到轻微伤害,双方准备私了,没有报警,现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之前受过伤,我方要求对原告髋关节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李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原告刘从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调查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3)第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峰为原告方垫付5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峰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未投保。
原告刘从正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56670.8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刘从正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56670.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及原告定残日期,确定原告误工187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13195.03元(25755元/年÷365天×187天);护理费840元(70元/天×12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4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今后的生活和精神受到一定影响,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705.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原告刘从正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李峰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峰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证据】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参照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方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证据】

被告李峰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根据被告李峰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即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对此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从正如确定近期无外伤史,本次右股骨颈骨折致关节置换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而被告李峰无证据证明原告刘从正近期有外伤史,故本院对被告李峰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刘从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8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合计120000元。
二、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刘从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33423.54元。
附注:(176705.90元-120000元-1000元)×60%=33423.54元。
三、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刘从正精神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的款项共计154423.54元,与被告李峰已为原告刘从正垫付的51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李峰还应赔偿原告刘从正1034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829元,专递送达费60元,合计4889元,由被告李峰负担3448元,原告刘从正负担1441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盛秀杰

代理审判员高 丽
人民陪审员郑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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