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将民初字第2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春辉,男,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公务员,现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标,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审理经过】原告齐春辉诉被告马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银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4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马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齐春辉诉称:2014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马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将乐县二桥城关桥头方向往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前方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将乐县医院住院2天后,于2014年6月14日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9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26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42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住宿费:2188元;误工费43509元;交通费:647.4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945.49元。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经将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事故的被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计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1945.49元,因原告为行人,被告为驾驶机动车,被告应承担60%计31167.29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1167.2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在将乐县医院住院费用1332.13元和另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9835.1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835.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马标辩称:原告起诉的钱太多,被告没有能力赔偿。
本案经审理,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马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将乐县二桥城关桥头方向往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前方自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齐春辉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齐春辉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将乐县医院住院2天,于2014年6月14日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在南京军区总院住院9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马标垫付医疗费1332.13元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现金。
【原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将乐县医院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标认为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认为】1、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辅助器具费系必然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住宿费218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至同月23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故该段时间的住宿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复查产生的住宿费用系合理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原告的住宿费为188元。
3、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350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2014年6月份收入减少,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86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63元。
4、原告提出的护理费9742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
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9512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了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说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42元。
5、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647.4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于2014年6月14日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3日返回将乐,2014年7月30日复查往返福州、将乐均会产生交通费,福州往返将乐一次交通费为147元,故原告的往返福州、将乐的交通费为29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其妻子从景德镇前往将乐交通费用酌定为145元,在福州市内交通费酌定为5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489元。
6、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据,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6163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公务员,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元。
8、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系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及工资收入表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所以原告就误工期的鉴定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所以原告就营养期的鉴定是不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产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鉴定系合理费用,理应支持,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333元。
9、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春辉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原告齐春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67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742元、住宿费188元、交通费489元、误工费1863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鉴定费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11474.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齐春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马标系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标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马标应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23227.09元,由被告马标承担60%即13936.25元,合计23936.25元,扣除被告马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32.13元,被告马标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604.12元;被告马标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247元,扣除被告马标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马标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247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春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2604.12元。
二、被告马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春辉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8247元。
三、驳回原告齐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原告齐春辉负担435元,被告马标负担10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
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
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