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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 审官 ] 贺铁斌、蔡伟、邓树青
[ 代所 ]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静霞、胡小红
[ 当人 ]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素红、张嗣博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素红、张嗣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XX省中山市。
负责人:郑作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X霞、胡小红,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梁素红,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被告:张嗣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临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素红、张嗣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X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素红、张嗣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梁素红、张嗣博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素红因购买中山市东区**街**号304房及车房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素红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227000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梁素红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梁素红已连续超过8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088.88元及利息2192.77元。被告梁素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梁素红与张嗣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嗣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梁素红、张嗣博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梁素红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83029.3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逾期部分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2192.77元];合计85222.12元;3.被告梁素红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61元;4.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将位于中山市东区**街**号304房及车房的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张嗣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梁素红、张嗣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梁素红、张嗣博在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清偿了部分款项,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梁素红向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52762.7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逾期部分按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4年10月23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均为0元]。
【原告证据】

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梁素红、张嗣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凭证;3.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5.国土查档证明表;6.对账单;7.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梁素红、张嗣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与梁素红(借款人、抵押人)、张嗣博(抵押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227000元给梁素红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区**街**号304房及车房,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0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支付,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有效期内,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将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梁素红从贷款发放日起按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梁素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梁素红、张嗣博以贷款所购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梁素红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梁素红、张嗣博提供的抵押物。梁素红、张嗣博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其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XXXX年X月XX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定发放贷款227000元。但梁素红从2013年7月20日起未能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截止2014年2月21日已累计拖欠还款8期,尚欠到期本金10088.88元、提前到期本金72940.47元、利息2192.77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梁素红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提前到期本金52762.71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均已还清。

又查:梁素红、张嗣博提供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街**号304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1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7261**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632**号)。
再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4261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梁素红与张嗣博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5月21日结婚。梁素红所负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梁素红、张嗣博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梁素红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从2013年7月20日起没有按约还款,双方约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261元,有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其所涉律师费由梁素红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请梁素红支付律师代理费42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素红、张嗣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梁素红、张嗣博夫妻共同债务,张嗣博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梁素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素红、张嗣博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梁素红、张嗣博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素红、张嗣博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梁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2762.7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按《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3日,利息、复利及罚息均为0元);
三、被告梁素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261元;
四、被告张嗣博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梁素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梁素红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以被告梁素红、张嗣博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东区**街**号304房及车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213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72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6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诉讼保全费910元,合计2948元(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070元,由被告梁素红、张嗣博负担1878元(该款被告梁素红、张嗣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铁斌

审判员蔡 伟
审判员邓树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赞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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