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转友,男,195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冯钢,系广东衡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霞,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杨亦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麦转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霞,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麦转友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05分,原告麦转友驾驶粤T6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横栏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沙废品站对开路段时,由非机动车道驶入左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左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由李维洪驾驶的粤J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后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损伤为十级伤残。粤J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93290.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答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J903**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认为应该追加肇事司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确认其是否有垫付过费用。3.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有如下意见:第一,医疗费,应该按照相关的发票予以计算,并应该提供相关的病历等予以佐证。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第三,营养费,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可基本满足营养补充。第四,误工费,不予确认,理由: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是中山本地人口,应该享受国家社保待遇,而原告认为其继续工作,无提供相关的工资签收单等予以佐证。第五,护理费,要求过高,应该以70元每天计算。第六,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定残时已达到61周岁,应该计算218个月金额为59022.97元。第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应该计算1500元为宜。第九,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应该按照原告门诊发生的公交车费用,并且与门诊的次数、地点、时间相吻合。第十,财产损失,只确认拖车费,维修费用不予确认;对于保管费、清理费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05分,原告麦转友驾驶粤T6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横栏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横沙废品站对开路段时,由非机动车道驶入左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左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由李维洪驾驶的粤J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麦转友、李维洪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转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麦转友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下肺炎并双下肺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中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出具疾病
证明书三份,建议原告休息42天。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861.50元,其中肇事司机李维洪支付了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6861.50元。2014年11月26日,麦转友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4)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麦转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麦转友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原告麦转友驾驶的粤T6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麦锦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65元,其中包括维修费950元,车辆保管清理拖车费415元。后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粤T6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麦锦辉书面表示放弃对该车辆损失的追偿权,由原告麦转友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向被告方主张追讨赔偿的权利。
又查明:李维洪驾驶的粤J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粤J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
1.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J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麦转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麦转友与李维洪在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麦转友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向李维洪追偿。
二、关于原告麦转友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一)1.医疗费26861.50元(按票据计算,扣除肇事司机李维洪支付的5000元,计算方式为:31861.50-5000=26861.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上述两项合计28561.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561.50元,由于肇事司机李维洪与原告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麦转友对该部分不再向李维洪追偿。
(二)1.护理费2189.94元(按原告主张128.82元/天,原告住院17天。则护理费为:128.82元/天×17天=2189.94元);2.误工费6555.52元[误工工资,考虑原告系中山本地户口,参照XX省中山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6885元/年计算,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住院17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72天。则误工费为:26885元/年÷365天×89天=6555.52元];3.残疾赔偿金59220.97元(由于原告提供了中山本地户口,证实原告于事故前在中山市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XX省2014年度人身
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18年2个月。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18+2/12年×10%=59220.97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35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74816.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三)车辆损失费用136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950元,车辆保管清理拖车费415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本院予以确认),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转友交通事故损失86181.43元(计算方式:10000元+74816.43元+1365元=86181.43元)。
原告麦转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麦转友交通事故损失86181.43元;
二、驳回原告麦转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1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9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麦转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