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淄刑二终字第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山东淄博全恒泵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依法扣押的假药、药品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
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成玉华
审 判 员韩焕宗
代理审判员张 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