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州民初字第2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秋香,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刘方成,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负责人张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杜秋香与被告刘方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香、被告刘方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莱州市沙河镇东杜家村中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躲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方成驾驶的小型轿车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路面上的玉米摔倒,造成原告车损,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家休息两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54.28元、法医门诊100元、误工费1926.10元、护理费2550元、车辆维修费760元,共计6290.80元。经查被告刘方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刘方成辩称,我开车没有碰到原告,原告当时骑着电动车很快,原告是为了躲避我的车子而摔倒,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发生接触碰撞,原告摔倒是因为路面上晒的玉米堆而摔倒,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杜秋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莱州市沙河镇东杜家村中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躲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方成驾驶的鲁FBA596号小型轿车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面晒的玉米上摔倒,造成原告车损,致原告受伤。因原告与被告刘方成的车辆未发生碰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就损害赔偿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证据】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2395.98元(其中被告刘方成垫付1341.7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伤后由其丈夫周学军护理的。原告提交了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
证明书,证实出院后需休息两个周。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伤前系山东三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主张误工费1926.10元(计算方式:3400元/月÷30天×17天)。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有异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当庭表示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周学军系莱州市沙河镇宏达塑料厂的工人,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此主张护理费为2550元(计算方式:150元/天×17天)。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当庭同意赔偿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但对原告主张的17天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760元,并提交了维修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车损的价格过高,要求提交有关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
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中对原告与被告刘方成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刘方成垫付的款项,原告同意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方成驾驶的鲁FBA5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杜秋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莱州市沙河镇东杜家村中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躲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方成驾驶的鲁FBA596号小型轿车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面晒的玉米堆上摔倒,造成原告车损,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方成事实了在行经十字路口是未充分观察周围环境情况及减速慢行的行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自身安全的行为,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虽未直接碰撞,但系双方各自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刘方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方成发生事故的地点符合该规定。因被告刘方成驾驶的鲁FBA5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的损失均在强制保险限额理赔范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方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关于该事故双方未发生碰撞,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合理花费,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5天)应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出院后尚需护理,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只提交了维修车辆的收款收据主张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交有关鉴定机构或者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主张车损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方成已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秋香医疗费2395.98元、误工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共计3595.98元,扣除被告刘方成已垫付的医疗费134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2254.28元、支付给被告刘方成款1341.7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方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文红
人民陪审员卢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