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州民初字第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笔耀,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波,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莱州市夏邱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由贤贤,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任风晖,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禹笔耀与被告由贤贤、任风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波、王仁知、被告由贤贤及与被告任风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7时许,原告和王玉娟在南关万通市场上出售小鱼,被告由贤贤、任风晖等人无端将原告打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文昌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1.69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4731.69元。
【被告辩称】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均是莱州市万通集贸市场的管理人员。2013年9月17日,原告曾经在南关桥上摆过摊,经被告制止和劝阻原告离开。9月1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原告和王玉娟二人又在南关桥上摆摊,被告进行劝阻,原告不理,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持马扎子先将被告由贤贤打伤,被告任风晖上前拉仗,原告就和任风晖搂在一起,共同滚倒在路边的花坛里。从整个过程看原告不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在先,对被告由贤贤打击在后,原告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是莱州市万通集贸市场的管理人员。2013年9月18日7时左右,原告与王玉娟在莱州市南关万通市场大桥北侧摆摊卖海货时,与被告由贤贤、任风晖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禹笔耀及王玉娟、被告由贤贤、任风晖事发后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1、2013年9月18日9时20分至47分,被告任风晖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18日7点多钟,我巡视市场至万通桥南侧时看到由贤贤正在桥北侧路东与一男一女争执,双方都较为激动,由贤贤看到我后就招手让我过去,我往那里走的时候看到对方的男子拿起一个马扎子朝着由贤贤砸了一下(什么位置没看清楚),由贤贤随即就将那个男子推倒在地上,该男子起来后还要上前打仗,我就跑过去制止该男子并将他手中的马扎子夺出来扔了,俺两个随即相互撕扯着打在一起并一起倒在了花坛内,该男子的老婆也一直与我及由贤贤相互撕扯,后来我从花坛起来后就没有再与该男子撕扯,与由贤贤一起将他们的秤及打人的马扎子拿走了,在走的时候通知该男子到市场管理部拿秤,该男子并没有去,然后我们就被民警传唤到了派出所。
2、2013年9月18日8时42分至9月13分,被告由贤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18日5点多钟,我在巡视市场时看到一对夫妻开着一辆面包车在万通大桥南侧路东准备摆摊卖鱼,我就过去阻止他们,说这个地方市场规定不让摆摊,让他们离开,男子说不是卖货的,我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过来发现他们还在那个位置,我又撵他们离开,他们答应后我就走了,到了大约7点左右我看到他们又在大桥北侧路东开始摆摊,我就过去再次让他们离开,那个男子就问我:“这是你家的地方不?”,我说:“这不是俺家的地方,但这是市场的地方,你就不能在这里摆”。这个男子就站起来拿起一个马扎子朝我比划,还问我想打仗不,我说:“你还敢打我?”这个男子就举起马扎子朝我打,我招架的时候马扎子砸在我的右胳膊上,我就一下将他推倒在地上,他老婆这时也上来舞扎我,我同事任风晖看到后也过来了,与那个男子相互撕扯在一起并倒在了路边的花坛内,我上前给他们拉仗时,那个女子上来撕扯我,我就边拉仗边推搡这女子,不让她撕扯我,任风晖从花坛出来后我们就拿着对方的秤及马扎子走了,在走之前让他们到市场管理部解决事情,他们也没有去,后来民警将我们传唤到了派出所。
3、2013年9月25日12时39分至13时06分,原告禹笔耀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18日7点多钟,我和王玉娟到莱州市万通大桥南侧路东准备将跑船剩余的海货处理卖掉,当时我将车停在桥南后到市场里看看有没有地方,一会后我接到王玉娟的电话说桥上不让摆摊,我就回去了,开车拉着王玉娟又到了桥北侧的路东,准备在那卖货,这时市场管理员由贤贤、任风晖领着两个岁数较大的男子过来了,由贤贤朝着我的态度很不好,我就与他争吵了几句,由贤贤就拿着我的秤要走,我上前去抢夺我的秤,不让他拿,其他三个人就连拖带拽的把着我,由贤贤朝着我的头部、身上打了好几拳,我当时被打的有点懵了,看到王玉娟上前拉仗也被打倒了,我就上去撕扯他们,撕扯了一会后他们拿着我的秤走了,我就报了警,然后到人民医院住院了。
4、2013年9月25日11时38分至12时38分,王玉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18日7点多钟,我和丈夫禹笔耀开车到了万通大桥的南侧(东面)准备将剩下的海货处理卖掉,这时由贤贤过来了说不让我在桥上摆摊,我说我丈夫到市场里面去看看有没有地方了,我们马上走,他走后禹笔耀就回来了,然后我们就开车到了大桥的北侧路东准备摆摊卖货,一会儿由贤贤与任风晖一起又过来了,说让我们交钱,在我想交钱的时候,由贤贤与我们争吵了起来,接着由贤贤又通过对讲机叫过来两个人,随即由贤贤与任风晖就动手开始打禹笔耀,后来的那两个人也上去撕扯禹笔耀,禹笔耀也回手打他们,后来禹笔耀、任风晖一起倒在了路边的花坛内,由贤贤等人上去又将禹笔耀拖起来接着打,我见状就上前去拽由贤贤的衣服不让他打禹笔耀,由贤贤朝着我的左肩部及头部各打了一拳,我当时头晕倒在了路边,后边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后到人民医院住院去了。
经质证以上四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证据】原告受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491.69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
证明书,证实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因此主张误工费为1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被告证据】被告由贤贤、任风晖均向法庭提交了莱州市万通集贸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人均是万通市场的管理员。被告由贤贤还提交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在争执时自己也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院检查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在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卖海鲜时因摊位的摆放问题与二被告产生争执,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及原告伤后当天到医院就诊治疗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争执中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放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其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的合理性,对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由贤贤、任风晖共同赔偿原告禹笔耀医疗费3491.69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4491.69元的80%即3593.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自觉履行本判决,可直接将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单位: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红
审判员李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