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一初字第6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保生,职工,系死者程剑峰之父。
原告陈金兰,退休职工,系死者程剑峰之母。
原告王抒静,干部,系死者程剑峰之妻。
原告程志鹏,学生,系死者程剑峰之子。
原告程运萌,学生,系死者程剑峰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抒静,系原告程志鹏、程运萌之母。
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太平,驾驶员。
被告贵溪捷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塔桥园艺场。
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原告程保生、陈金兰、王抒静、程志鹏、程运萌诉被告方太平、贵溪胜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玉谋、被告方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溪捷胜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保生、陈金兰、王抒静、程志鹏、程运萌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9分许,程剑峰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10省道66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方太平超载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程剑峰从赣E×××××号小型客车驾驶室内甩出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剑峰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太平负次要责任。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四贵溪胜捷物流有限公司,并由其在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均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太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补偿原告6万元,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不在答辩人处投保,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其次,应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通强分项限额部分的合法损失,答辩人依法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鉴定意见书,否则,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也都应有法定证据的支持,否则,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另外,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依法不能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9分许,程剑峰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万年县青云镇桃源休闲山庄路段时,与被告方太平驾驶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程剑峰从赣E×××××号小型客车驾驶室内甩出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剑峰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因忽视交通安全,逆向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太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至事发路段,因忽视交通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5日,经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疑难问题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原告程保生、陈金兰、王抒静(乙方)与被告方太平(甲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人道主义补偿乙方6万元,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刑事追究并放弃对甲方个人的民事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乙方主张,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赣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受害人程剑峰本末配偶王抒静,2014年9月28日,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原告程保生、王抒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该车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达成损失协议,主要内容:本次事故造成赣E×××××车辆损失同意在我司承保的项目范围内按205000元推定全损,不含施救费,分公司询残,残值为73000元,残值由客户自行处理,全损金额为132000元,由我司依据事故责任及实际投保情况理算确认赔付被保险人。为赔偿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581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1、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贵溪胜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
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均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赣E×××××号小型客车系本田思威DHW6453R4ASD多用途乘用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新车购置价249800元;3、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2013年度XX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3582元;4、受害人程剑峰系非农业户籍,出生于1977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损失
协议书、身份证、户籍卡、行驶证、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程剑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方太平与原告就其亲属程剑峰死亡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太平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方太平按责承担,其中被告方太平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程保生、王抒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赣E×××××号小型客车车损达成的损失协议,系该保险公司派员通过勘查事故现场,根据车损情况核定的车损,且该保险公司负主要赔偿责任,该定损协议客观真实,虽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定损协议确定的车损金额予以采信。因被告方太平驾驶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事发时系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因其亲属程剑峰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34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子女抚养费103882.5元,儿子程志鹏20776.5元(3年×13851元∕年÷2人),女儿程运萌83106元(12年×13851元∕年÷2人);2、丧葬费2179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车辆损失13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45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633133.5元(745133.5元-11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7928.06元(633133.5元×40%×90%),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保生、陈金兰、王抒静、程志鹏、程运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92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72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X14
人民陪审员刘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