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35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国栋。
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国。
负责人丁湘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勃,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易国栋与被告杨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浏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迎华,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擎、彭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29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杨卫国书面答辩要点:杨志德已垫付原告赔偿款五万多元,根据双方在交警队签署的协议,该五万多元杨志德不要求原告退还,但原告也不得要求杨志德再支付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浏阳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共同答辩要点:原告诉求部分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杨志德已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故原告就该部分费用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19日,杨卫国驾驶其名下的湘A×××××号小型汽车与行人易国栋相撞,造成易国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卫国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易国栋横穿道路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杨卫国、易国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易国栋进行了门诊治疗及41天的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后需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易国栋受伤时已在城镇生活并工作了一年以上(在湖南创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湘A×××××号车在人民财保浏阳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卫国垫付了21000元赔偿款,易国栋与杨卫国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易国栋无需退还杨卫国已垫付的费用,也不再向杨卫国索赔,如发生诉讼,诉讼费用由易国栋承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易国栋主张其作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肇事方杨卫国应承担60%责任,该观点符合《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卫国辩称其已垫付易国栋赔偿款五万多元,杨卫国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易国栋的陈述,本院认定杨卫国已垫付易国栋赔偿款21000元。易国栋与杨卫国签订的调解协议虽只有杨卫国一人签字,但易国栋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其已与杨卫国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根据杨卫国的书面答辩意见,杨卫国对该协议亦认可,该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易国栋无需返还杨卫国已垫付的21000元,但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上述调解协议,易国栋需自行承担本应由杨卫国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易国栋与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认可该费用为医疗费用的15%(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本院予以确认。如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旦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保险人或肇事方赔偿,这种理解符合常人通常的习惯性思维,故易国栋、杨卫国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保险公司赔偿”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偿,该协议是双方关于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保长沙公司辩称的杨卫国已垫付的费用不要求易国栋返还,易国栋就该部分费用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易国栋的伤情鉴定费用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该损失不予赔偿,故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该损失。易国栋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保浏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付60%,易国栋自行承担40%。易国栋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审查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293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国栋要求的1230元(30元/天×41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易国栋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1500元;护理费,依照湖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50元及易国栋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3881元(34550元÷365天×41天);误工费,依据易国栋的平均工资3100元/月,按误工时间三个月(从事故日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9日)计算为9300元;残疾赔偿金,到庭当事人均认可为13345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易国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易国栋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9000元;鉴定费,经审查发票认定为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查发票认定为2800元。以上共计192656.65元,人民财保浏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人民财保长沙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41849.2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9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28.6元、误工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9475.88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744.7元由易国栋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国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国栋各项损失共计41849.28元;
三、驳回原告易国栋对被告杨卫国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易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