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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0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川民申字第1761号 [ 审官 ] 韩晋成、高向阳、郭张锋
[ 代所 ] 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峰、刘宗权、许超
[ 当人 ] 贾晓春、XX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四川凯丰科技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贾晓春、XX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与四川凯丰科技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176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晓春,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XX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住所地:XX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亭。
法定代表人:罗景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XX省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凯丰科技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运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
法定代表人:李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晓春因、XX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湘东区农业局)与被申请人四川凯丰科技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丰种业公司)、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农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晓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以一份漏洞百出的检验报告就认定贾晓春违约的结论是错误的。1.鉴定程序违反双方约定。2.检验报告内容严重错误,瑕疵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样品是两种,而不是一种,不具有同一性;四川省种子管理站的《说明》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意见,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3.检验报告是彻底的孤证,不符合鉴定机构的基本要求,缺乏辅助证据。被申请人主张种子不合格,但一直未将“不合格”种子退还。(二)二审判决故意泄露庭审中争议的其他事项,偏袒被申请人,有失司法公正。1.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被申请人未依照约定提供技术指导,导致花期不遇,产量严重下降,造成贾晓春亏损尽百万元。(三)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错误。二审期间贾晓春提交新证据《承诺书》,但二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判决书也未提及该《承诺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湘东区农业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对湘东区农业局的证据作出分析、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湘东区农业局举了一系列证据,形成实施维稳职责使命的行政处置必要性的证据链,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分析。(二)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鉴定对象名称与鉴定品种不一致的情形中,采信鉴定结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凯丰种业公司与四川农大公司举证的四川省种子管理站的“说明”,将鉴定对象名称与鉴定品种名称不一致的情形以误会予以说明,该证据是自编的说法。综上,湘东区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农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所采信的《检验报告》程序合法,该鉴定系严格按照与贾晓春的书面约定,由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独立第三方安徽省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种子不合格”的结论,事实认定清楚,标准正确。二审法院关于种子质量检测及认定对协议的引用是准确的。对于鉴定报告与鉴定委托表上的种子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已经予以核实,因我单位内部对该种子的名称和商用名称不一致,四川省种子管理站专门出具了《说明》。鉴定的样品袋上来源指明了生产商是贾晓春。关于贾晓春主张退还种子的问题,该批种子一直由农大公司保管,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保管在仓库的照片。关于退还种子问题贾晓春并未提出反诉或是另行起诉。本案合同性质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质量指标、单价、数量及检验运输事宜,但种子均由贾晓春组织生产,不属于承揽合同。本案是贾晓春违约。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驳回贾晓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种子是否合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贾晓春生产的种子不合格依据是XX省种子管理局和四川省种子管理站共同委托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扦样封存的样品纯度进行复检,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种子被检项不合格。针对登记表中记载的鉴定对象名称与鉴定品种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四川省种子站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鉴定的种子与送检样品是一致的。贾晓春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贾晓春、湘东区农业局主张二审认定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贾晓春主张合同性质和自己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2011年杂交水稻制种生产委托协议》应为何种性质与双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故贾晓春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贾晓春是本案一审被告,也未提出反诉,其主张自己损失数百万元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贾晓春主张二审法院程序错误,未对《承诺书》质证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四川农大公司承诺种子的发芽率在75%以上就视为合格种子。根据双方约定,种子质量的检验指标包括水份、芽率、净度、纯度等,故该项承诺并不能推翻种子鉴定结论,贾晓春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湘东区农业局主张的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湘东区农业局地位并非行政管理人,该行为并非行政管理行为。
综上,贾晓春与湘东区农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晓春、XX省萍乡市湘东区农业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郭张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李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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