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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望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r 2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望民初字第00150号 [ 审官 ] 袁金平
[ 代所 ] 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策、刘小兰、吴擎、刘洋
[ 当人 ] 黎术祥、严海军、廖学彦、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原告黎术祥与被告严海军、廖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民初字第0015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术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策,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海军,男,汉族。
被告廖学彦,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黎术祥诉被告严海军、廖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策、刘小兰,被告严海军、廖学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术祥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严海军驾驶被告廖学彦所有的湘XXXXXX小型轿车在望城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定(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出院医生意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建议休息,驾驶功能锻炼,不适随访。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为被告廖学彦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额、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18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海军辩称,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医药费是被告垫付的,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廖学彦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严海军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产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对于损失部分,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部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真实;3、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核减医保外用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病历资料(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及住院情况;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检查报告单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鉴定费;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中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与营养费、康复费相冲突,只能计算一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4、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部分护理费及护理费标准;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是否实际发生请求法院核实,护理费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本院对于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
5、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人单位工资证明、用人单位居住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原告受伤前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保险公司第一次出险的调查情况不一致,原告当时陈述是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所举反驳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6、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户籍地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居住情况;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7、收据及明细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现场定损,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未定损抗辩车辆损失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8、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9、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符合驾驶资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

被告严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学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2547.81元;原告及被告严海军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同意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费用2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车辆性能检测费,拟证明被告花费了45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原告及被告严海军、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上述两项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对该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对其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查勘记录,拟证明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的查勘笔录,原告签字认可其是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严海军、廖学彦认为对此查勘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此项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书记员】

2014年5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严海军驾驶湘XXXXXX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前榜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靖港镇玉新公路前榜村三十八组地段时,与原告黎术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12547.81元,此项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廖学彦垫付。2014年5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术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4年10月20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2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黎术祥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7000元,伤后2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严海军驾驶的湘X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学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黎术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在长沙众盛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及装卸工作,并自当月起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111号2栋1302号房员工宿舍,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47.81元(12547.81元+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护理费5937.17元(35623元/年÷12月×2月),4、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月),5、交通费酌定600元,6、司法鉴定费16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42512元(26570元/年×16年×10%),9、摩托车修理费损失1580元,10、营养费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986.98元。原告困未获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海军按70%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原告黎术祥按30%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较妥。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在事发一年前已经进城务工,并以城镇务工劳动所得作为其生活来源,且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镇城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虽然未提供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原告系1950年7月15日出生,其伤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在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标准计算。
湘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计算。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项目1580元、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74449.17元,共计86029.1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12357.81元,根据双方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707.34元(12357.81元×30%),被告严海军承担8650.47元(12357.81元×70%)。湘XXXXXX小型轿车担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被告严海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严海军、廖学彦均、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费用2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50.47元(8650.47元-200元),扣除的非医保外用药费用200元由被告严海军负担。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双方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480元,被告严海军承担11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廖学彦系请被告严海军帮忙开车,双方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严海军应负的责任由被告廖学彦负责赔偿。综合上述计算结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94479.64元(86029.17元+8450.47元),被告廖学彦应赔偿1320元(1120元+200元);因被告廖学彦已垫付医药费用12547.81元,且该费用已计算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应向被告廖学彦退还11227.81元(12547.81元—132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251.83元,向被告廖学彦支付垫付的医药费用11227.81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术祥赔偿83251.83元;
二、驳回原告黎术祥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50元,原告黎术祥负担375元,被告廖学彦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袁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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