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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株洲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0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号 [ 审官 ] 安文娜
[ 代所 ] 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颜社春
[ 当人 ] 刘梦月、张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刘梦月与张孝贵、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梦月,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孝贵,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经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
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梦月与被告张孝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文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月的委托代理人颜社春,被告张孝贵,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梦月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湘BW853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世毛在株洲县渌口镇跃达大道县国税局路段与被告张孝贵驾驶的湘B4GH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梦月、黄世毛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孝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肘皮肤挫擦伤等。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

据查,被告张孝贵驾驶的湘B4GH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刘梦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400.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289元,护理费11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3262.7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梦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情况;
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有关情况;
5、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
6、保险单,拟证明湘B4GH9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7、医疗费发票和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9400.73元;
8、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1315元;
9、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市;
10、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伤者黄世毛已与被告张孝贵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孝贵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

【被告证据】

被告张孝贵当庭向本庭提交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孝贵系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和所有人及车辆通过了年审的事实;
2、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张孝贵垫付了原告治疗费42000元及生活费2200元的事实;
3、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孝贵为原告在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1309.2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且有些项目没有依据,待依法核定损失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孝贵的车辆湘B4GH98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

对原告刘梦月提交的证据1、2、3、5、6、8、10,被告张孝贵、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梦月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病例中所载冠心病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冠心病与这次外伤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病例资料系医疗机构根据病人入院时病人亲人陈述其既往病史“既往3年前在当地医院诊断为冠心病,一直口服药物,目前无明显胸闷气促不适等症状”,对该病例中已载明关于“冠心病”的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梦月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只有17000多元,剩余的42000元是由张孝贵垫付。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张孝贵提供的收条均能证实原告刘梦月因交通事故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9400.73元,其中张孝贵垫付42000元,原告刘梦月垫付12400.73元。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是农村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的8月份,该份居住证明上所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时间上不相吻合,该份证明上体现的是原告单位所租房屋,并未提供单位证明,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这套房屋不可能同时租给单位又租给原告,对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付房租的押金条予以证实他租了这个房子,原告没有提供出租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提供所租住房屋水费电费的缴纳凭证,对于三位证人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这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考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没有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也没有审核人签名也没有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能证实原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6月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在湖南湘华白蚁虫害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凭条、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对原告在湖南湘华白蚁虫害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孝贵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刘梦月及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梦月、被告张孝贵均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8月3日9时许,被告张孝贵驾驶湘B4GH98号小型轿车从株洲市沿S211线往醴陵市石亭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跃达大道县国税局路段右转弯进入S211线时,遇原告刘梦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W85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世毛)沿S211线从株洲市往株洲县渌口镇方向直行过来,因张孝贵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湘BW8537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加之原告刘梦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梦月、案外人黄世毛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张孝贵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孝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梦月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梦月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世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二、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梦月当即被送至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因伤情较重,当天下午被转院至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9天(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经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内踝匍匐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肘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非负重状态下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术后第6周,第3、6、8、12月来院照片复查,检查骨折愈合情况,并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及部分负重等,特别告知患者在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严禁擅自负重或应力操作,提拉重物等;若未在医生的指导下过早负重,内固定容易出现疲劳断裂,甚至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影响骨折愈合,由患者自己负责;骨折骨性愈合后视患者要求取出内固定,不适我院或当地医院随诊。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梦月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梦月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伍个月(内固定未取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期治疗费捌仟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孝贵垫付了45509.2元。被告张孝贵垫付黄世毛(另一伤者)医疗费57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7700元。另原告刘梦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
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本案肇事车辆湘B4GH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张孝贵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
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刘梦月的户籍地为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镇大西垅村大冲组11号。原告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一直租住在湖南省醴陵市红星街20号8栋403室,且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梦月租住在城镇的事实。
五、原告的损失数额:
1、医疗费:60709.93元(包含株洲市中心医院59400.73元及被告张孝贵垫付的原告在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1309.2元。以上费用均凭医疗费发票);
2、误工费:16678.33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5个月,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伤后全休5个月,故应计算为:40028元/年÷12个月×5个月=16678.33元;
3、护理费:79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计算为100元/天×79天×1人=7900元;
4、交通费:79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酌情予以认定;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计算标准为:79天×30元/天×1人=2370元;
6、营养费:15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46828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
9、鉴定费:1315元。(凭鉴定费票据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
以上1至10项合计为15117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数额的认定及原、被告如何担责。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51171.26元。对原告刘梦月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72659.9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78511.3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合计15117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刘梦月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31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梦月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原告刘梦月可归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8511.33元。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部分,因被告张孝贵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被告张孝贵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认定事故比例70%为宜。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梦月承担43861.95元(62659.93元×70%)赔偿责任。原告刘梦月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为宜。被告张孝贵为本案原告刘梦月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合计45509.2元,应当扣除。该45509.2元及被告张孝贵为另一伤者黄世毛垫付的7700元,可由被告张孝贵自行到被告平安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梦月人身及财产损失合计132373.28元;扣除被告张孝贵已垫付的45509.2元,尚应支付86864.08元;
二、驳回原告刘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1782.5元,由原告刘梦月承担337.3元,由被告张孝贵承担1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安文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文 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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