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岳良,挖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满迎,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汪岳良诉被告汪满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汪满迎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财保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汪岳良诉称:2013年12月7日汪满迎驾驶皖H×××××号桥车,行至天堂镇南园大道时,与本人驾驶的皖H×××××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住院并至残的事故。此次事故由汪满迎负全责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财保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汪岳良垫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9185.1元(其中:1、医疗费8000+11768.1元;2、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4、护理费60天×101.6=6096元;5、误工费210天×183.3=38493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车辆修正费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汪满迎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财保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本案发生后,本人已垫付相应费用18222.1元,请在本案中一并返还给本人。
财保岳西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汪岳良的部分计算标准亦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及残疾标准为农村标准,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汪满迎驾驶皖H×××××号桥车,行至天堂镇南园大道时,与汪岳良驾驶的皖H×××××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岳良受伤住院并至残的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140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汪满迎负全部责任、汪岳良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岳良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8日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汪岳良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2015年2月6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汪岳良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岳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三、被鉴定人汪岳良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汪满迎持有C1E驾驶证,其驾驶皖H×××××号桥车在财保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汪满迎垫付医疗费11768.1元、摩托车修理费990元、其它费用5464元,合计18222元。
汪岳良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石关乡石关村,事故时租住在岳西县天堂镇老街路,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
上述事实,有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
意见书,保险单,岳西县天堂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岳西县石关乡人民政府与石关乡石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身份证件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汪岳良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汪岳良主张19768元(8000+11768.1),有医疗发票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财保岳西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汪岳良主张1800元,结合本院情况酌情确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岳良主张66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按通常的标准依法确认为440元(22天×20元/天);4、护理费汪岳良主张6096元(60天×101.6元/天),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汪岳良主张38493元,被告提出异议,本案中汪岳良的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证明,可按被告210天计算。汪岳良提供的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标准可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汪岳良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1336元(210天×101.6元/天);6、伤残赔偿金汪岳良主张49678元(24839×20×10%),被告提出异议,汪岳良居住在岳西县城关,属进城务工人员,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汪岳良主张8000元,考虑汪岳良的伤情,本院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8、车损汪岳良主张990元,本院对此按财保岳西公司当时的定损数额900元计算;9、交通费汪岳良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汪岳良主张2700元,该款系汪岳良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851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岳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汪迎满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汪岳良未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108518元,应由财保岳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汪满迎垫付了费用18222元,此款可由财保岳西公司径行支付给汪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岳良交通事故损失108518元(此款由财保岳西公司向汪岳良支付90296元,向汪满迎支付18222元);
二、驳回汪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财保岳西公司负担900元,由汪满迎负担350元,由汪岳良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
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国务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