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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贵州
[ 判院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2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黔南刑终字第2号 [ 审官 ] 罗莎、张世宏、倪安
[ 代所 ] 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思文
[ 当人 ]
 
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南刑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1,男,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陈X1及其辩护人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1用240元向一男子购买两只火药枪存放在家中,后在地摊上购买黑火药、铁砂子、底火(火纸)等物品。期间用购买的火药枪打猎。2014年6月15日14时25分许,福泉市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陈X1家中私藏有两支火药枪,公安民警出警后将上述两支火药枪查获,并发现查获的两支火药枪处于黑火药装填完毕状态。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1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X1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局于2012年12月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福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福泉市看守所关于对陈X1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X1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诉人陈X1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陈X1以“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确实是缺乏法制观念,没有预料到非法持有枪支的社会危害性,但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用于打猎娱乐,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X1坚持其上诉理由,并称当时的报案人是其妻子,其妻子称报警的目的出于安全考虑。
其辩护人认为,陈X1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福泉市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陈X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二审中,社区调查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结合陈X1的主观恶性,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1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1所称其妻子的号码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中所列报案人电话号码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福泉市司法局对陈X1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3月12日福泉市司法局出具(2015)福司矫评字31号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陈X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1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发后,上诉人陈X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上诉人陈X1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评估,福泉市司法局出具了上诉人陈X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考虑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陈X1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倪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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