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南刑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1,男,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文,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陈X1及其辩护人李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1用240元向一男子购买两只火药枪存放在家中,后在地摊上购买黑火药、铁砂子、底火(火纸)等物品。期间用购买的火药枪打猎。2014年6月15日14时25分许,福泉市公安局牛场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陈X1家中私藏有两支火药枪,公安民警出警后将上述两支火药枪查获,并发现查获的两支火药枪处于黑火药装填完毕状态。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1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X1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该局于2012年12月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
犯罪为由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福泉市公安局立案
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福泉市看守所关于对陈X1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X1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诉人陈X1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陈X1以“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确实是缺乏法制观念,没有预料到非法持有枪支的社会危害性,但上诉人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用于打猎娱乐,没有造成任何危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缓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X1坚持其上诉理由,并称当时的报案人是其妻子,其妻子称报警的目的出于安全考虑。
其辩护人认为,陈X1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福泉市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陈X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二审中,社区调查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人员,结合陈X1的主观恶性,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1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X1所称其妻子的号码与公安机关受案
登记表中所列报案人电话号码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委托福泉市司法局对陈X1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3月12日福泉市司法局出具(2015)福司矫评字31号矫正调查评估
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陈X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1违反枪支管理
法规,非法持有火药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发后,上诉人陈X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上诉人陈X1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评估,福泉市司法局出具了上诉人陈X1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考虑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X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的
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陈X1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倪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