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奇,绰号“老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23197101166374,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经营客运业务,家住温岭市箬横镇庙南河村林石线北329号。因本案于2006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同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06年12月28日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峰,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玲明,绰号“浙角”,男,1960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23196002016392,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南街328号。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华波,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连君,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奇、叶玲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柯奇在经营温岭、路桥至江苏南通的客运业务时,发现毛君超等人营运的乐清至南通的客车在台州境内温岭、路桥等地有组客现象,认为毛的行为影响了自己的客源,遂叫毛君超不要继续在以上地方组客。200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柯奇在温岭车站纠集了“阿龙”,再让“阿龙”纠集了“阿虎”及另一人(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和被告人叶玲明一起对毛君超的客车进行跟踪。20时20分许,被告人柯奇等人发现毛君超在路桥马铺加油中心组客,即上前与毛君超、黄财云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争打,后“阿龙”、“阿虎”将毛君超砍至重伤,被告人叶玲明将黄财云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柯奇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叫其朋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柯奇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奇、叶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君超、黄财云的陈述;证人王海荣、陈君亮、周文彬、胡云正、陈祥旺、王人育、陈剑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奇、叶玲明和多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柯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柯奇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玲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奇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玲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这些从轻、减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到案前的行为,不符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被告人柯奇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有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叶玲明的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叶玲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柯奇的刑期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叶玲明的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