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校杰,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鹏辉,男,197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郭东华,成年人。
【审理经过】原告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平县交警队)与被告张鹏辉、郭东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交警队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辉、郭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平县交警队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鹏辉驾驶被告郭东华所有的豫QD3982号车在107国道西平县团结路口与莫建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2867号轿车相撞,造成莫建阁受伤、手机损坏及豫QD3982号车、豫Q286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我队勘查认定,张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2867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29480元并发生施救费1000元。经查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是豫QD3982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30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东华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且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鹏辉驾驶被告郭东华所有的豫QD3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107国道团结路口,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莫建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2867警号轿车相撞,后豫Q2867警号轿车在失控的情况下又与道路西侧的电线杆和卷扬机相撞,造成莫建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建阁随身携带的LG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队认定,张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莫建阁不负事故责任。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286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480元。
另查明,1、豫QD3982号轿车检验合格,张鹏辉有驾驶证。2、豫Q2867号轿车施救费1000元。3、豫QD3982号轿车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鹏辉驾驶豫QD398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团结路口,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莫建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2867号轿车相撞,造成莫建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警队关于被告张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庭审中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要求郭东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9480元;2、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过被告张鹏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综上,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480元(2948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损失3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张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