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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漳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漳刑初字第13号 [ 审官 ] 颉平、蔺石福
[ 代所 ] 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海全
[ 当人 ] 漳县民检察院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2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陈海全,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汪奕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速驾驶甘J·60054吉利牌小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08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高某甲碰撞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7时许,王某某又返回案发现场。经定西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速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没补充说的。
辩护人陈海全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法定的逃逸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5、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7、被害人的监护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8、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速驾驶甘J·60054吉利牌小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08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高某甲碰撞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定西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110”接处警记录。
2、受理案件登记表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立案决定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本案的来源、初查、立案等情况。
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
1、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
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1日对肇事车辆甘J·60054小型轿车,厂牌型号:MR715384吉利美日牌,(发动机号码:BBNl00204.车辆识别代号:L6T7824s2BNl15897车上无任何贵重物品)进行依法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
2、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经查询甘J·60054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纪亚平,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日。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014年8月11日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居民身份证号为622428199408171476的持有人进行驾驶证信息查询。
经查询,居民身份证号为622428199408171476的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资格的案件事实。
4、被害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高某甲系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代理案件的情况。
5、办案说明。
6、漳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
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入所前进行了体格检查,经检查被告人王某某身体状况符合入所条件,办案人员无违法办案的案件事实。
7、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发生事故当天接到妻子张某某电话,告知其儿子高某甲在家门口附近公路,被一辆黑色甘J·60054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伤的案件事实。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儿子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在红崖磨路段驾车把一个小男孩碰了,因为没有驾驶证未停车救助伤员,就逃离现场驾车逃至贵清峡停车场,后我花了8万元的医药费救助伤者的案件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14时20分,我在我家门前的马路边(漳县新寺镇至贵清峡路段)洗拖把,我儿子高某甲就在马路对面,我在南边,听见有碰撞的声音响了一下,我看到有一辆车号为甘J·60054的黑色轿车飞快向贵清峡方向驶去,之后我发现高某甲躺在路上的案件事实。
(4)证人包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14时20分许,我发现家门前的马路上人很多,大家说把高某乙的儿子让车碰了,肇事车向贵清峡方向逃跑了,大家都在马路上堵车,到16时左右,肇事车返回来,是一辆黑色的轿车,车上下来一个身高在160厘米左右,身体较胖的小伙子,说发生事故时他驾车的案件事实。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J·60054的黑色轿车,我和王某某的亲戚妹妹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行驶至青瓦寺红崖磨路段时,王某某将一个孩子碰撞后,王某某开车逃离现场的案件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速驾驶甘J·60054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高某甲受伤的案件事实。
9、鉴定意见。
(1)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
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于2014年2月4日对肇事车辆甘J·60054号吉利美日牌MR715384小型轿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对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
10、鉴定意见。
(1)甘J·60054吉利美日牌MR715384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车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
(2)甘J·60054号吉利美日牌MR715384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2—65km/h。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甘J·60054号吉利美日牌MR715384小型轿车转向装置、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行驶的速度超过行驶速度标准。
(3)(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日对被害人高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政证书、鉴定人资格证。
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的左眼视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5)漳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高某甲受伤,所以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告知程序合法。
(6)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委托书、伤残等级评定检验鉴定委托书。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概貌、现场遗留物。
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
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和辨认的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四、有关量刑的证据
1、归案经过。
2014年1月31日,王某某驾驶甘J·60054小型轿车在北青公路1KM+208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在家属的规劝下到案。并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五、其它证据
1、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兰州军区出院证明。
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甲积极进行了救治,救治结果是已经痊愈。
(2)陆军总院收费票据、兰大一院的收费票据、陇西县一院收费票据,共计79651元。
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住院花费共计79651元。
(3)村委会证明两份。
证明:品格证据。家庭困难,表现良好,为人正直。
2、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公诉人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村委会证明两份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家属的规劝下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救助受害人,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法定的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颉 平

审 判 员蔺石福
人民陪审员李全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张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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