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兖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王明松,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旭,
委托代理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原告王明松与被告邵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邵旭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明松诉称,2014年4月10日9时10分,被告邵旭驾驶鲁H×××××鲁H×××××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殡仪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明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明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为此,原告王明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13803.41元。
【被告辩称】被告邵旭辩称,依法予以赔偿,在诉前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及超医保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时10分,被告邵旭驾驶鲁H×××××鲁H×××××车顺汶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殡仪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明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明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明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松受伤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医院证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后期牙种植费用约2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马红芳(系原告的妻子,城镇居民)、王秀玲(系原告的姐姐,城镇居民)进行护理。原告王明松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5296.77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明松损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牙齿冠折需行核桩核体烤瓷修复,约需人民币4000元-5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明松的电动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05元。支付评估费70元。为此,原告王明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护理费6350元(41天×2人×77.44元)、误工费10144.64元【原告王明松系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77.44元×(41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61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40%)、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70元、保全费2000元、车损费8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邵旭驾驶的鲁H×××××鲁H×××××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原告王明松受伤后,被告邵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明松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鉴定结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逾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王明松系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员工,于2000年在其父亲王某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赵村丽都小区所有的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司法鉴定
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工资证明、房产证、
劳动合同、
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邵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明松发生交通事故,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邵旭驾驶的鲁H×××××鲁H×××××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明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王明松的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80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80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明松。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逾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王明松伤残等级的认可,所以原告王明松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61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40%)、原告王明松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邵旭驾驶的鲁H×××××鲁H×××××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明松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5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王明松剩余医疗费25296.77元(医疗费用35296.77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19112元(226112元-107000元)、误工费10144.6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131天,住院41天、误工休息期90天)、护理费635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住院41天×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按50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186633.4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松149306.73元(186633.41元×80%)。原告王明松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7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67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邵旭赔偿原告王明松3736元(4670元×80%)。因原告与被告邵旭协议给付原告6000元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208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松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149306.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