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春,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成龙,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立波,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王佰超,住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辩称】原告明春诉被告闫成龙、王立波、王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义,被告王立波、被告王佰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明春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25分,被告王佰超驾驶被告王立波所购买的吉A9B066号解放牌货车(该车的车籍为被告闫成龙)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光路乐群街东口时,其车左侧中部将行人即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3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40天、营养费为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17981.73元、误工费14583.8元、护理费6515.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09130.13元;2、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成龙、王立波、王佰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年龄己超过55岁,应当享受
社会保险,所以不应该支持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
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不承担;交通费2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其他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闫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立波辩称:被告闫成龙是我的亲属,我以被告闫成龙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我实际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佰超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诉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律师费,我也不同意承担,如有被告王佰超、闫成龙承担的费用,由我来承担。
被告王佰超辩称:与被告王立波的意见相同。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佰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被告王佰超的驾驶证、被告闫成龙的行车证、被告王立波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吉A9B066号解放牌货车的车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闫成龙系肇事车辆吉A9B066号解放货车的登记所有人。
证据三、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以及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份、药品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一份、门诊票据八张、住院结算收据一份、购买住院用品票据两张、南关区康达出院
服务合同书一份、律师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门诊花费3991.2元、住院花费13844.53元、尿不湿花费20元、卫生床垫22元、住院用品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一个人60天的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天108.59元计算140天应为14583.8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花费4000元、请律师花费6000元。
【原告证据】经质证,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对于证据四,认为门诊收费中有两份2014年11月11日发生的费用,没有门诊手册佐证,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而需要治疗的费用;南关区康达出院抬护服务站、尿不湿、卫生床垫、住院用品的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用药清单上甲乙丙类药应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交通费应酌情判定;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费用无异议。
【被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立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四,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己为原告垫付120救护的车费167元和原告所有的门诊检查费,之后又给原告现金10000元,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索要;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还应返还多支付的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也不应由其承担,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佰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其支付,对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无异议。
被告王立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120急救车费167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由原告的女儿出具收条一份。
经质证,原告明春、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被告王佰超对被告王立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中保保险公司、闫成龙、王佰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25分,被告王佰超驾驶吉A9B0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本区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光路乐群街东口时,其车左侧中部将行人即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第2201054201402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佰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3天,入院当天门诊检查花费2557.4元,120车辆交通费用167元,住院花费13844.53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高氏骨伤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60元,购买医院用品、尿不湿、卫生床垫花费146元。出院后,2014年10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康达出院服务站派车花费2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检查花费89元。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的女儿刘艳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疾;2、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3、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四十天;4、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叁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9B0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闫成龙名下,被告王立波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佰超系被告王立波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120急救车费167元、门诊检查费2557.4元,由被告王立波支付,被告王立波又于事故发生当日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原告的女儿刘艳红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立波因此事故共计给付原告1272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吉A9B066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王佰超虽然是直接侵权人,但其系被告王立波雇佣的司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立波予以赔偿。被告闫成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被告闫成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17981.73元,其中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16850.93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付。对于没有正规票据的医院用品、尿不湿、卫生床垫,共计146元,因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6850.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11月11日检查费89元和住院清单上不符合医保的药物不予赔偿,因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不持有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
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四十天”,主张14583.8元。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8.5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38天,误工费应为108.59元/天*38天=4126.42元,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己满55周岁,应享受社保待遇,不应保护误工费,因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6514.4元、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对此数额不持有异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中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适当保护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费用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认为南关区康达出院抬护服务站的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不应保护,因原告未提供经过医院治疗后,仍需特殊车辆接送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费用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诉求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支出的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由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被告王立波不同意给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己明确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情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再对误工费等项目进行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和侵权人的负担,故鉴定费己适当保护3000元为宜,由被告王立波负担。
关于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王立波不同意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保护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26.42元、护理费6515.4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19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春医疗费68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2150.93元;
三、被告王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春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000元,被告王立波己给付原告明春12724.4元,折抵后,被告王立波无需再向原告明春支付上述费用;
四、驳回原告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明春承担499元,被告王立波承担1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