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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2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02号 [ 审官 ] 黄宏图、司薇
[ 代所 ] 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江、梁宝恩
[ 当人 ] 中山市第二市区民检察院、潘锦华、吴泳龙
 
吴泳龙、潘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0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锦华,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XX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泳龙,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XX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江、梁宝恩,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及辩护人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吴泳龙先后2次在我市港口镇大南桥底,向被告人潘锦华贩卖毒品氯胺酮各50克。被告人潘锦华购得上述毒品后,多次在我市东升镇志和二街41号附近路段及该镇求实小学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彭某某、罗某某予以贩卖。期间,被告人潘锦华多次在该镇志和二街41号附近路段及该镇七村牌坊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XXXX年X月XX日凌晨,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锦华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1台,后在其位于东升镇某房屋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氯胺酮14.07克及电子秤1把、透明密封袋311个。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锦华致电被告人吴泳龙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后被告人吴泳龙在港口镇大南桥底,向被告人潘锦华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当场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锦华处缴获上述其购得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从被告人吴泳龙处缴获作案用手机1台、上述赃款及毒品氯胺酮1小包。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相关书证物证、证人罗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泳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潘锦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锦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锦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吴泳龙辩称仅贩毒1次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泳龙贩卖毒品未达情节严重;2.被告人吴泳龙以贩养吸,所贩毒品氯胺酮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吴泳龙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被告人潘锦华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志和二街41号附近路段、求实小学附近路段,分别向吸毒人员彭某某、罗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又窜至东升镇志和二街41号附近路段、裕民社区七村牌坊附近路段,分别向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XXXX年X月XX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被告人潘锦华的住处门外将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后在其住宅房间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氯胺酮14.07克及电子秤1把、透明密封袋311个。

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泳龙先后2次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桥底向被告人潘锦华贩卖毒品氯胺酮。同年XXXX年X月XX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锦华联系被告人吴泳龙购买毒品氯胺酮,两人在港口镇大南桥底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泳龙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700元,从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共99.18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XXXX年X月XX日0时许,公安人,在中山市东升镇某住宅门外将被告人潘锦华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85元,随后在上述住宅三楼房间内缴获毒品6包、密实袋311个、电子秤1把。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锦华协助公安人员在港口镇大南桥底路段将被告人吴泳龙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泳龙身上缴获毒品1包、人民币1700元、手机2部等物,从被告人潘锦华身上缴获毒品1包。
2.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大南桥底附近路段、东升镇新胜村永新路26号住宅。
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潘锦华住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53克、毒品氯胺酮净重14.07克;从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分别净重49.44克、49.74克。
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被告人潘锦华因吸毒成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潘锦华上述号码与罗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6月23日23时许、7月16日20时许、7月18日17时许、7月19日20时许、20日23时许有通话;与陈某甲于同年7月1日13时许、22时许、7月15日16时许、7月16日21时许、7月22日21时许、22时许有通话;与陈某乙于同年7月16日12时许、7月18日13时许、7月20日20时许、7月25日13时许、27日21时许有通话;与彭某某于同年7月22日8时许、7月25日15时许有通话。
被告人潘锦华上述号码与被告人吴泳龙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20时许、21时许,7月24日15时许、21时许、22时许,XXXX年X月XX日11时许、13时许有通话。
6.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锦华于1988年2月8日出生于XX省中山市。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旬,我联系“阿矮”后,在东升镇求实学校附近向他购买毒品氯胺酮用于贩卖。其辨认出被告人潘锦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矮”。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及当月25日,我联系“矮仔”后分别在东升镇求实小学附近一出租屋、裕民社区水字号工业区附近路段向他购买毒品氯胺酮。其辨认出被告人潘锦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矮仔”。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我联系“矮仔”后,在东升镇裕民市场附近向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3次。其辨认出被告人潘锦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矮仔”。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我联系“矮仔”后,在东升镇裕民社区七村牌坊附近路段向他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次。其辨认出被告人潘锦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矮仔”。
11.被告人潘锦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始,经“肥B”介绍,“港口仔”共向我贩卖过3次毒品。后我在东升镇裕民市场附近向“包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在东升镇裕民八队饭店附近向“广西仔”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在东升镇求实小学附近向“阿九”贩卖毒品氯胺酮2次。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泳龙就是“港口仔”、陈某甲就是“包仔”、彭某某就是“广西仔”、罗某某就是“阿九”,并对贩毒现场及被缴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12.被告人吴泳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经“肥B”介绍认识,我在港口镇大南桥底向“东升仔”贩卖毒品氯胺酮共3次。同年XXXX年X月XX日14时30分许,我与“东升仔”最后一次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潘锦华就是“东升仔”,并对贩毒现场、被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锦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吴泳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锦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锦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锦华、吴泳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泳龙辩称仅贩毒1次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泳龙如实供述、未达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锦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泳龙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吴泳龙对此也曾多次稳定供认,还有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泳龙贩卖毒品已达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泳龙当庭翻供,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泳龙以贩养吸、所贩毒品氯胺酮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均显示被告人吴泳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所贩卖毒品氯胺酮显非以贩养吸,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述意见均无理,故对被告人吴泳龙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XXXX年X月XX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泳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XXXX年X月XX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53克、毒品氯胺酮113.25克及贩毒用手机、电子秤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黄宏图
代理审判员司 薇
人民陪审员陈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董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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