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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贪污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an 04 08:00:00 CST 2006
[ 案号 ] (2005)东刑初字第344号 [ 审官 ] 康斌
[ 代所 ] 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兴武、徐思勤
[ 当人 ] 袁小兵
 
袁小兵贪污、受贿案
 
 

江 西 省 南 昌 市 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小兵,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XX省XX市,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03256331,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公路科副科长,家住本市南湖路2号1栋2单元501室。200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武、徐思勤,均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兵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兵及其辩护人周兴武、徐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8月,袁小兵受单位指派与江西赣路通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罗维(另案处理)商谈省大公路施工、招标代理、咨询费等事宜时,双方原先商定的咨询费由15万元增至17万元,增加的2万元作为其个人的好处费。袁小兵将17万元付给江西赣路通路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后,罗维在其办公室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袁小兵。
2、2002年6月至2003年8月,袁小兵担任105国道公路改善工程监理。期间,承包该工程B标段做路面改造工程的包工头林金华(另案处理)为不让袁小兵在工程质量和进度方面找其麻烦,分别于2002年7月在安义公路段大楼的楼道内及2003年春节前在安义公路段大楼的院子内送给袁小兵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
3、2003年8月,在袁小兵参与省大公路工程招标期间,谢全国为让袁小兵在评标时给予其参与投标的公司关照,谢全国开车至袁小兵住处的楼下送给袁小兵人民币8000元。
袁小兵在任省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已承包省大A2标段路面工程的谢全国为在施工过程中为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5、6、10月三次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3000元,共计9000元。
4、袁小兵在任省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省大C2、C3标段沥青路面工程,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该公司经理涂青峰于2004年6月的一天,在袁住处的楼下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5、袁小兵在任省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承包省大B2标段路面工程的包工头杨西铭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春节期间,在袁小兵的家中各送给其人民币8000元和4000元,共计12000元。
6、袁小兵在任省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承包省大路标、防护栏的刘峰为使工程价格提高,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11、12月,在本市东方大酒店停车场刘峰的车内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袁小兵贪污公款2万元,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04000元,案发后,已退回了9万元赃款。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罗维、林金华、谢全国、涂青峰、杨西铭、刘峰、胡全保的证词,被告人袁小兵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小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的公款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小兵辩称:1、给赣路通公司的咨询费,事先商定就是17万元,其对支付这笔款没有最后决定权。2、案发前已退还了林金华1万元。3、没有收受谢全国分三次送的共计9000元的贿赂。4、刘峰送的5万元钱有3万多元用于工地的租车费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袁小兵贪污公款2万元不成立,其行为应属受贿1万元。2、袁小兵案发前已退还了林金华1万元,其收受林金华贿赂应为1万元,公诉机关控称袁小兵案发前退还林金华的1万元属于林金华向袁小兵的借款证据不足。3、袁小兵用收受的钱财支付的37850元租车费不应属于受贿金额之中。4、袁小兵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8月,袁小兵受单位指派与江西赣路通路桥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副经理罗维(另案处理)商谈省大一级公路施工招标咨询费事宜时,双方将原先商定的咨询费由15万元增至17万元,增加的2万元作为袁小兵的好处费。袁小兵单位将17万元付给江西赣路通路桥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后,罗维在其办公室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了袁小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罗维的证词,证实其与袁小兵将商定的咨询费由15万元增至17万元,增加的2万元作为袁小兵的好处费,其单位收到南昌市公路管理局17万元后,罗维在其办公室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袁小兵。
2、证人胡全保的证词,证实罗维与袁小兵已谈好了咨询费为15万元,然后在15万元基础上再增加2万元,这增加的2万元给袁小兵的事实。
3、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委托江西赣路通路桥咨询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省大一级公路招标咨询工作的委托合同书,证实袁小兵受单位指派与江西赣路通路桥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商谈委托合同的事实;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支付咨询费17万元的发票及银行转帐凭证。
4、被告人袁小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将咨询费由15万元提高到17万元,增加的2万元作为好处费给袁小兵的事实。
(二)2002年6月至2003年8月,袁小兵担任105国道公路改善工程监理。期间,承包该工程B标段做路面改造工程的包工头林金华(另案处理)为不让袁小兵在工程质量和进度方面找其麻烦,分别于2002年7月在安义公路段大楼的楼道内及2003年春节前在安义公路段大楼的院子内送给袁小兵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金华的证词,证实其为不让袁小兵在工程质量和进度方面找其麻烦,分二次向袁小兵行贿各1万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中,林金华证实案发前向袁小兵借了1万元钱,且肯定会归还他。
2、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出具证明,证实105国道B标段工程承包给林金华施工。
3、被告人袁小兵的供述承认收受林金华2万元的事实。
(三)2003年8月,在袁小兵参与省大一级公路工程招标期间,谢全国为让袁小兵在评标时给予其参与投标的公司关照,谢全国开车至袁小兵住处的楼下送给袁小兵人民币8千元。
袁小兵在任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已承包省大一级公路A2标段路面工程的谢全国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5、6、10月三次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3千元,共计9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全国的证词,证实其在2003年8月,为让袁小兵在评标时给予其参与投标的公司关照,在袁小兵的住处楼下送给袁小兵人民币8千元。在2004年,其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三次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3千元,共计9千元。
2、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与XX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省大一级公路A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XX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项目工程由谢全国负责施工。
3、被告人袁小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先后收受谢全国贿赂共计17000元的事实。
(四)袁小兵在任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省大一级公路C2、C3标段沥青路面工程,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该公司经理涂青峰于2004年6月的一天,在袁小兵住处的楼下送给其人民币5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涂青峰的证词,证实其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于2004年6月的一天,在袁小兵住处的楼下送给袁小兵人民币5千元。
2、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与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省大一级公路C2、C3标段沥青路面工程的事实。
3、被告人袁小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收受该公司经理涂青峰所送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五)袁小兵在任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承包省大一级B2标段路面工程的包工头杨西铭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夕,在袁小兵家的楼下各送给其人民币8千元和4千元,共计1万2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西铭的证词,证实其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于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夕,在袁小兵家的楼下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8千元和4千元,共计1万2千元。
2、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与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省大一级公路B2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武警交通直属工程部出具证明,证实该部以海龙公司中标该工程后,由杨西铭进行施工。
3、被告人袁小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收受杨西铭所送贿赂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
(六)袁小兵在任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及技术总监期间,承包省大一级公路标志牌及波形护栏工程项目的刘峰为使工程价格提高,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别于2004年11、12月,在本市新东方大酒店停车场刘峰的车内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峰的证词,证实其为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袁小兵的关照,分二次在新东方大酒店停车场刘峰的车内各送给袁小兵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
2、省大一级公路南昌项目经理部与刘峰签订的省大一级公路标志工程的施工协议。
3、被告人袁小兵的供述承认2004年11、12月在本市新东方大酒店停车场收受刘峰共计5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还查明,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是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袁小兵被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于2001年任命为该局公路科副科长,2003年任命为省大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兼技术总监,且案发后,公诉机关收缴被告人袁小兵9万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法人证书,证实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属国家事业单位。
2、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袁小兵的简历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袁小兵系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赃款收缴单据,证实收缴被告人袁小兵赃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袁小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小兵是单位上委派去商谈咨询费事宜,咨询费确定为多少必须经袁小兵的上级领导决定,袁小兵没有贪污构成的职务上的便利,袁小兵的行为应属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袁小兵受南昌市公路管理局指派利用与江西赣路通路桥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具体商谈咨询费之便,采取故意将商定好的15万元咨询费提高到17万元,将单位多支付的2万元约定以好处费的方式给其个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贪污罪,并应对侵吞公款2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小兵的行为属受贿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小兵及其辩护人关于袁小兵案发前已退还林金华1万元,应认定收受林金华贿赂为1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兵对收受林金华2万元贿赂所作的供述与林金华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袁小兵收受林金华贿赂2万元,案发前林金华因资金紧张向袁小兵借款1万元,而非袁小兵退还林金华行贿额1万元,故辩护人应认定袁小兵收受林金华赃款1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小兵关于没有收受谢全国分三次送的共计9000元贿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袁小兵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收受谢全国贿赂9000元均作了供述,且与谢全国的证词相互印证,故袁小兵关于没有收受谢全国分三次送的9000元贿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小兵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一份租车合同,二张罗雪颖收到共计37850元的收条,以及省大一级公路管理处付处长李建文的证词,证实袁小兵是按领导谢秋珠交待租车费在工地上解决,因此,被告人袁小兵的受贿金额应当减除这笔租车费用37850元。针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受贿罪没有关联性,认为租车费用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并当庭宣读了谢秋珠证词,证实租车费用可以在单位报销。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至于受贿所得的财物如何处理、使用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因此,辩护人提出租车费用应当从受贿金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的公款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小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小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已收缴的被告人袁小兵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收缴的被告人袁小兵犯罪所得人民币340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徐海花


二00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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