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刑初字第40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达荣,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抓),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岩、邓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抓),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抓),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永生,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抓),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小杰。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抓),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新策、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抓),2013年9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达荣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达荣及其辩护人邓倩,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生,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小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添照,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倪奕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赖祥庆,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新策,被告人陈某、李某丙、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达荣在龙岩市闽西交易城经营“老二文印店”,并以此为制假窝点,为他人制作假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车辆征收专用章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假福建省永定县高陂中学、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为达到销售上述制假的证件、印章,被告人张达荣长期与被告人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甲等人合伙,帮助联系买家进行贩卖以非法获利。2013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张达荣、谢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丙,并当场查获制假机器等设备和伪造的证件、印章。
2、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与制假人员合伙,为管某(另案处理)伪造“龙岩市新罗区龙达花园6栋403室”及“XX省大埔县湖寮镇环城西路国泰花园6栋201室”两本土地证、房产证,管某以此假证与他人签订房产
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达荣以及制假人员合伙,将假证送达给需要的买家并进行非法获利。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尚品国际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为他人伪造的一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两张身份证。
3、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认识了被告人张达荣,在得知被告人张达荣有制作假证件后,遂让其伪造了相关房产证、土地证、税务登记本、工商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并由被告人黄某甲将伪造好的上述证件交给张某乙、董某、邱某、杨某等人使用进行非法获利。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燕子打字店”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侦查机关提取的伪造的证件、印章、身份证等书证、物证;证人杨某、邱某、董某、张某乙、管某等人的证言;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达荣开设制假经营场所,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王某、朱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
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朱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达荣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张达荣的定性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张达荣为达到销售目的与其他被告人合伙,联系卖家进行贩卖牟利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张达荣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买卖行为承担
法律责任。被告人张达荣有以下从轻
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的定性无异议。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王某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其因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没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较小,属从犯;自愿认罪,已退赃款3000元,有悔改表现;因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谢某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悔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情节轻微,作用较小;因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无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具体实施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在客户与制假人之间只起到中间人的桥梁作用;参与的时间较短、次数较少,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外来打工人员,文化层次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朱某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告人王某属于犯罪预备;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各项法律规定;目前因原来的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小腿肌肉萎缩、肿胀、血液循环受阻,活动受阻,行动不便,不适合羁押,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没有社会恶迹,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张达荣(绰号“老二”)在龙岩市闽西交易城经营“老二文印店”,并以此为制假窝点,为他人制作假房产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车辆征收专用章等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假福建省永定县高陂中学、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公司、事业单位印章。被告人张达荣长期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化名李某丁)、黄某乙、李某丙(曾用名李济某)、黄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朱某买卖上述伪造的证件、印章,由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朱某分别联系买家进行贩卖以非法获利。
2013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张达荣、谢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王某、朱某、李某丙,并当场查获制假机器等设备和伪造的证件、印章。其中,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达荣店内提取了伪造的福安市公安局溪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车辆征收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单位公章35个;伪造的福建省永定县高陂中学、福建省永定县坎市中学、福建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龙岩市XXXX医院医务科等5家事业单位专用公章;另外为一些个体、私人用章。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张达荣扣押了雕刻机、曝光机、扫描仪、订书机、打印机、印章机模型、切卡机、复印机、针式打印机各1台,电脑主机3台,印章模型146个,证书半成品18个,印章成品胶皮71个,证书复印件77张,以及假的“蔡秀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安人员向被告人李某乙扣押了手机4台,办理假证记录便条6张,名片4张(内容有为他人代办各种文凭、证件、印章,其中包括房产证、身份证等);户口簿复印件1份、户主为阮湘辉的户口簿1本、假空白户口簿3本、出生医学证明1张、有无刑事处罚记录
证明书2张、永定县凤城镇婚育节育证明书1张、永定县学前教育登记卡1张、普通高中毕业证书1本、机动车行驶证1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张、拖拉机行驶证1张、电费收缴记录卡3本、水费收缴记录卡2本;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1张、杂志1本(第二页上盖有“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户口专用”等印鉴12枚)。公安人员向被告人王某扣押了假居民身份证胚8份,向被告人朱某扣押了假
离婚证2本,向被告人谢某扣押了假国税发票1张,假的空白房屋所有权证2本(已由龙岩市
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收回)、空白机动车发票3张、其他空白发票33张,向被告人李某丙扣押了名片7张(名片内记录为他人代办各种文凭、证件、印章,其中包括房产证等)。
2、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伙同制假人员,为管某(另案处理)伪造“龙岩市新罗区龙达花园6栋403室”及“XX省大埔县湖寮镇环城西路国泰花园6栋201室”两本土地证、房产证,管某以此假证与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张达荣以及制假人员,将假证送达给需要的买家并进行非法获利。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尚品国际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为他人伪造的一本“刘文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两张居民身份证。
3、2013年4月,被告人黄某甲认识了被告人张达荣,在得知被告人张达荣有制作假证件后,让被告人张达荣伪造了相关房产证、土地证、税务登记本、工商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并由被告人黄某甲将伪造好的上述证件交给张某乙、董某、邱某、杨某等人使用进行非法获利。2013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燕子打字店”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后向张某乙提取了伪造的税务登记本正、副本各一本,向杨某提取了伪造的“杨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高中毕业证书。
案发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暂扣被告人张达荣1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3000元、被告人谢某4000元、被告人王某6000元、被告人黄某甲50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黄某甲、李某乙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2000元、200元、300元。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的户籍身份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受案
登记表,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电脑恢复文件,手机信息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提取、扣押的伪造的证件、印章、身份证等物,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暂扣款清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提取的印章印模及函件,证人杨某、邱某、董某、张某乙、林某、阙某、赖某、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等单位出具的鉴定书、鉴别证明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达荣开设制假经营场所,伙同他人多次、大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朱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但被告人王某、朱某准备了假的身份证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制造了条件,属犯罪预备。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以及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达荣伪造了国家机关公章、证件,伪造了公司、事业单位公章及有关证件;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乙、李某丙、黄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朱某之间无犯意联络,作为八个独立的犯罪主体或团伙分别联系买家对被告人张达荣伪造的公章、证件进行贩卖以非法获利;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在每一独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达荣与被告人陈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及王某、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处犯罪环节不同,但均属为非法牟取各自利益而参与犯罪,作用并无明显差别,且尚有部分同案人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依照各自所处犯罪环节和参与的时间、次数和数量等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属犯罪预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达荣、王某、朱某、李某甲、谢某、李某乙、黄某甲积极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达荣、陈某、王某、朱某、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达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达荣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愿意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属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预备,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属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预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身体受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朱某属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无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达荣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
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雕刻机、曝光机、扫描仪、订书机、打印机、印章机模型、切卡机、复印机、针式打印机各1台,电脑主机3台,属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变现后上缴国库;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1张、与本案无关,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归还被告人李某乙。
十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暂扣被告人张达荣12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3000元、被告人谢某4000元、被告人王某6000元、被告人黄某甲5000元,属赃款,均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暂扣被告人张达荣12000元中的2000元,与本案无关,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归还被告人张达荣。
十三、随案移送:手机8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经依法变现后上缴国库;户主为阮湘辉的户口簿1本,系由永定县公安局发放的真户口本,归还被告人李某乙;假身份证2张、假居民身份证胚8张、假离婚证2本、空白假户口本3本、假国税发票1张、假印章66个、印章模20个、印模60个、各类假证88份,以及毕业证书、名片、纸张、便条、空白证书等物品,属赃物或物证,均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十四、被告人朱某、黄某甲、李某乙分别向本院退出的赃款2000元、200元、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追缴被告人陈某赃款19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赃款5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丙赃款8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定 华
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丹(代)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
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
死刑和
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
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