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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敲诈勒索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13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鼓刑初字第362号 [ 审官 ] 武海林、冯玉荣
[ 代所 ]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钱维庆、吴继伟
[ 当人 ] XX市鼓楼区民检察院、彭新旺、胡璐、宋溪柳
 
胡璐与彭新旺、宋溪柳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刑初字第36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新旺,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红旗村洲上村民组。
辩护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璐,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宋溪柳,男,1992年5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XX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旺及其辩护人钱维庆、被告人胡璐、被告人宋溪柳及其辩护人吴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间,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和宋晓光(另案处理)在网络上搜集被害人的信息照片,将利用电脑合成后的色情照片及打印的敲诈勒索信件给被害人王民,以揭发其隐私相要挟,要求王民向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裴小波6228480851425630817)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租住处查获未来及邮寄出去的敲诈信件107封,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新旺给被害人王民所写敲诈信、伪造的照片;扣押的107封敲诈勒索信;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丁某的证言;XX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文)字(2012)15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XX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徐公(网)勘(2012)1021、10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彭新旺、宋溪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彭新旺、宋溪柳系初犯,系受到他人的蛊惑后实施的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其仅是犯罪预备,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其系犯罪预备,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在同一犯罪案件中,有不同犯罪形态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新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胡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溪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羁押期均已折抵刑期。
四、对扣押的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的犯罪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武海林
审 判 员冯玉荣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马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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