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刑初字第36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新旺,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红旗村洲上村民组。
辩护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璐,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宋溪柳,男,1992年5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于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
犯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情况】
XX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新旺及其辩护人钱维庆、被告人胡璐、被告人宋溪柳及其辩护人吴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间,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和宋晓光(另案处理)在网络上搜集被害人的信息照片,将利用电脑合成后的色情照片及打印的敲诈勒索信件给被害人王民,以揭发其隐私相要挟,要求王民向其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裴小波6228480851425630817)内汇款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租住处查获未来及邮寄出去的敲诈信件107封,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新旺给被害人王民所写敲诈信、伪造的照片;扣押的107封敲诈勒索信;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丁某的证言;XX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徐)公(物)鉴(文)字(2012)156号文件检验
鉴定书;XX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徐公(网)勘(2012)1021、10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
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彭新旺、宋溪柳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彭新旺、宋溪柳系初犯,系受到他人的蛊惑后实施的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其仅是犯罪预备,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其系犯罪预备,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在同一犯罪案件中,有不同犯罪形态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新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胡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宋溪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羁押期均已折抵刑期。
四、对扣押的被告人彭新旺、胡璐、宋溪柳的犯罪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武海林
审 判 员冯玉荣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马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