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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宛民重初字第793号 [ 审官 ] 李林峰、来新群、李铭霞
[ 代所 ]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孙佳
[ 当人 ] 惠书先、惠洪贤
 
惠书先与惠洪贤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重初字第793号
原告惠书先,女,汉族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洪贤,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惠书先诉被告惠洪贤物权保护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惠书先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惠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系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同意2008年12月5日中午12点前一次付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把房屋产权手续交给原告,此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协议达成后,被告出具了声明,愿意将此房屋建房证名字改在原告名下,永不反悔。为明晰产权,特申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系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房子是我的,建房也是我的,协议反悔了,自始至终没有执行。协议是我签的后反悔,有人打我,脑子不清醒签的,她偷我东西,造成我伤害,主观上反悔,骚扰我直接或间接亲属关系,所以反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0年11月12日,购房协议、许可证、收条。证明原告房屋取得情况。
二、协议、声明、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处理情况及履行情况。
三、安置意向书拆迁补偿情况。
四、证明:惠淑先与惠书先是同一人。
【被告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一,不认可,后期补办,认为假收条,赵金超给原告打收条,赵金超也给被告打收条,赵金超收我4万元,原告可能买其他房子收的款;对二,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执行。我反悔,声明是假的,收条无异议;对三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房许可证,证明我买赵金超的地皮盖房,赵金超的房子盖一半时卖给我;
二、基建占道费,证明办许可证缴费;
三、证明我买赵金超的房产与他无关;
四、有线电视证,证明房产由我居住。
【原告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许可证涂改,不能确定时间,何处房产;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三,赵金超未出庭作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对证据四,不知道办理什么证,是否同一处房产与本案是否有联系,无法质证。赵金超收被告4万没有打收条,没有协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0年11月12日,原告惠书先与案外人赵金超达成购房协议:甲方,赵金超,乙方,惠书先(惠淑先),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老庄独院民房以75000元,卖给乙方,11月12日付现金4万元整,剩余部分房屋完善后半年内一次付清。房屋装修按双方协议为准,该房产后期以被告惠洪贤名义办理了一些相关的房产手续。2008年12月5日,原告惠书先和被告惠洪贤关于老庄房屋资金分配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惠书先同意2008.12.5日中午12点前付给惠洪贤60000元。二、惠洪贤把房屋产权手续交给惠书先,并更改至惠书先名下,并配合更改事宜。三、房屋归惠书先所有,该房屋与惠洪贤无关。四、惠书先与刘尚秀和惠彦彬、惠洪贤一切经济来往,一概不究。五、摩托车所有权归惠书先所有。六、付清款后,惠洪贤于2008.12.5日搬完自己的物品。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永不反悔。(该房屋座址光武东路852巷430号)。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惠洪贤收到原告60000元,并为此出具了声明,内容为:我叫惠洪贤,现愿意将光武东路852巷430号证的名字,改为惠书先名下,永不反悔,声明人:惠洪贤,2008.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8年12月5日,原告惠书先和被告惠洪贤关于老庄房屋资金分配一事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惠洪贤收到原告惠书先房款及被告惠洪贤声明,不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惠书先诉请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归原告惠书先所购买,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协议是其签的后反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光武东路852巷430号房产归原告惠书先购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洪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林峰

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铭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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